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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叶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固定职业。2001年3月5日因嫖娼被治安处罚罚款三千元。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左右,被告人叶某为帮助被拆迁户陆某和凡发华违反拆迁政策得到拆迁安置房,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时任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人民政府主任科员郭某行贿共计人民币6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被告人叶某为感谢郭某为被拆迁户陆某违反拆迁政策拿到一套面积为8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帮助陆某通过郭某的丈夫曹某送给郭某2万元现金。2.2011年,被告人叶某为感谢郭某为被拆迁户凡发华违反拆迁政策拿到一套面积为11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帮助凡发华通过郭某的丈夫曹某送给郭某4万元现金。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叶某接扬州市广陵区检察院相关部门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广陵区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郭某、曹某、陆某、凡发华的证言笔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宣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人大会议审批报告、职务任命通知,领导班子分工通知、责任人分工通知,江苏省暂扣款物通知,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叶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