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郑丽民、赵杰与兰溪市广华敬老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民,赵杰,兰溪市广华敬老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72号原告郑丽民。系死者妻子。原告赵杰。系死者儿子。委托代理人刘晓华、童小艳。被告兰溪市广华敬老院。法定代表人洪崚。委托代理人洪佐华,1947年9月6日。委托代理人许晓峰。原告郑丽民、赵杰诉被告兰溪市广华敬老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民、赵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华、童小艳、被告兰溪市广华敬老院委托代理人洪佐华、许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德泉肢体残疾人。2014年7月2日寄养被告处入住,并与被告签订了寄养协议书,护理级别为全护级,2014年12月15日12时28分,赵德泉只身出院,被告竟然并未知晓,赵德泉于当日12时50分许在兰溪市魅力金座前的公交车站处因脑卒中死亡。原告在当日14时38分时致电被告,被告竟还不知此事。原告认为,被告的缺乏监管是造成赵德泉之死的重大原因,并致原告精神痛苦,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512716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⑴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⑵残疾人证,证明赵德泉是三级肢体残疾。⑶死亡证明,证明赵德泉死亡的事实;⑷寄养协议书,证明2014年7月2日,赵德泉与被告签订寄养协议书,护理级别暂定全护。全护每月收费1600元。⑸收据、收条、登记表,证明赵德泉系被告寄养人员及每月收费情况;⑹通话记录,证明事发当天,原告打电话被告,被告均不知道赵德泉离院的事实;⑺照片(探头录像),证明赵德泉离开福利院的时间在下午2点30分左右及赵德泉拄拐系残疾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答辩意见是,第一、赵德泉是于2014年7月2日到被告处寄养。第一、二个月是按照全护寄养,从2014年9月之后身体状况得到了恢复,已经是半护理的状况。从2014年10月份以后,赵德泉是进入了自理的状态,是按照自理的收费进行寄养的。基于本案的全护理到半护理寄养的情况,被告有以下几点供参考。1、赵德泉是自理状态下的老人,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一般情况下自理老人进出敬老院是没有权利义务进行跟踪管理,不让他去别的地方。2、被告在赵德泉死亡的事件中没有任何的过错。3、赵德泉的死亡纯粹是由于自身的疾病,是意外事件。被告从法理上还是情理上都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⑴护理等级对应收费标准表,证明被告单位全自理收费每月1000至1300元,全护理收费每月1600至1800元的事实;⑵郑云芳、朱宝星、刘爱金入院寄养协议书、收款收据印证郑云芳半护理每月收费1400元,朱宝星自理送饭每月收费1300元、刘爱金自理收费1000元的事实;⑶赵德泉入院寄养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赵德泉入院时是全护级别,2014年7月交费1600元,8月、9月交费1500元,而10月、11月、12月交费1250元的事实;⑷浙江省老年服务业协会起草的《养老机构入住协议书》及《养老护理分组标准》,证明《养老机构入住协议书》第八章免责条款中,寄养人员猝死及外出期间发生的事件,敬老院不负责任;⑸证人周某证言,证明他与赵德泉在敬老院住一起的,是自理的,赵德泉好几次出去玩,晒晒太阳、还去茶店,他不肯带赵德泉去玩的,怕出事情要负责任的事实;⑹证人黄某证言,证明他是自理的,与赵德泉在敬老院住熟悉起来。赵德泉好几次出去玩,还对他说过拄拐杖,行动不方便,叫他不要出去。自理人员行动不限制的,可以自由行动。⑺证人伊某证言,证明他是敬老院门卫,那天赵德泉要出去玩下,他讲手脚不便,叫赵德泉不要出去,赵说是自理的,趁他小便出去了。赵德泉每周出去2-3次;⑻证人叶某证言,证明她是服侍赵德泉的服务员。服侍了大概5、6个月,赵德泉进来的时躺在床上,坐起来也要摔去。他刚来不会动的,大小便失禁,后面好一点我就搀扶他去卫生间大小便。他自己会走到食堂去打饭。是他自己去办公室跟老板说要自理的。后面身体好转会出去嬉,住楼上去了,房间也是他自己移的;自理的人都自己吃饭,有时候要帮他们热一下,她给他们洗衣服、房间里打扫一下。我负责8个人,楼上自理的2人;⑼证人徐某证言,证明他是给敬老院老人剃头的,第一次替赵德泉剃的躺在床上的,第二次是他自己走出去剃的,后来赵德泉嫌他剃得不好,就自己出去剃了;⑽证人陆某证言,证明他是兰江敬老院院长,敬老院一般做法是,人员进来要签合同,进来之后看身体状况再更改级别,是临时确定的,不用另外签合同,就是收费降低或者提高。按照确定的级别缴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⑴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证据证明不了死者系自理人员。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兰溪市广华敬老院系民办敬老院。兰溪市民政局转发《浙老协关于印发〈养老机构入住协议书〉和〈养老护理分级标准〉的通知》,按文件精神,被告于2013年1月规定护理等级对应收费标准,全自理收费1000元至1300元,全护理A级收费1600元至1700元等。2014年7月2日,原告赵杰作为委托人与被告单位签订入院寄养协议书,将赵德泉寄养在被告单位,协议第二条约定,赵德泉入住被告B106-1,护理级别为全护,收费每月1600元,其中床位费300元、伙食费400元、护理费900元。后赵德泉身体有好转,能外出自由活动,逐渐转入半护理、自理状态,被告收取的寄养费逐月减少。2014年7月6日,被告收赵德泉寄养费1600元,同年8月17日收寄养费1500元,9月7日收1500元。10月19日收1250元,11月18日收1250元,2014年12月7日收1250元。但未重新签订转变护理级别协议书。2014年12月15日中午,赵德泉只身外出,12时50分许在兰溪市魅力金座娱乐会所前的公交车站处因脑卒中死亡。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杰作为寄养人家属与被告签订寄养协议时作为全护人员将赵德泉寄养在被告处,按被告的收费规定,原告交纳了全护人员的寄养费。但随着赵德泉身体状况的逐渐好转,每月收费渐少。双方虽未重新签订协议,但2014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均已按自理人员的收费标准收取寄养费,应视为双方已合意赵德泉已为全自理人员。全自理人员行动自由,可外出自由活动。但被告应告知寄养人员家属,签订责任书。且赵德泉系肢体残疾人,行动不便,其个人外出的健康、生命安全危险性相对较大,但被告未充分注意,致使赵德泉外出时病发死亡。被告对赵德泉的死亡负有一定赔偿的责任。由被告承担10%的责任。现原告可确认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4元,应退还的寄养费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广华敬老院赔偿原告人民币77927元,退还寄养费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83593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余款5359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广华敬老院负担2000元,原告郑丽民、赵杰负担2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27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秀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