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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尚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李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被害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现军,被告人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尚某驾驶冀D×××××号轿车,沿永年县广府旅游专线由北向南行至永年县北韩寨村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横穿公路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胡某撞到,随后尚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又撞到在北韩寨村口等公交车的栗平,造成栗平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某、尚某和尚某车上的乘车人杨某甲、杨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胡某意识模糊,肢体末端厥冷,构成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尚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径路口没有减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胡某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冀D×××××号小型轿车与电动自行车的事故中,尚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冀D×××××号小型轿车与行人的事故中,尚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李学英的代理人马青山的意见为,本次事故的民事部分在本院民庭已调解,但是对被害人的精神没有得到安慰,被告人虽口头认罪,没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害人胡某的代理人胡现军意见为,虽然民事部分已赔偿,但此次事故造成一死四伤,情节恶劣,请求法庭重判。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尚某驾驶冀D×××××号轿车乘载杨某甲、杨某乙沿永年县广府旅游专线由北向南行至永年县北韩寨村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横穿公路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胡某撞倒后,为避让横穿公路的胡某,尚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冲向道路西侧,将在北韩寨村口等公交车的栗平撞倒,造成栗平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某、尚某、杨某甲、杨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胡某意识模糊,肢体末端厥冷,构成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尚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径路口没有减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胡某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冀D×××××号小型轿车与电动自行车的事故中,尚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冀D×××××号小型轿车与行人的事故中,尚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栗平无责任,杨某乙、杨某甲无责任。另查明,另查明,原告李学英(栗平妻子)、栗永梅(栗平女儿)、栗帅领(栗平儿子)诉被告尚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566号一审民事调解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付原告227951元,被告人尚某付抬尸、拉尸费4000元。原告胡某诉被告尚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胡某损失73366.56元,被告尚某赔偿胡某鉴定费1232元。(上述判决书、调解书均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驾驶人尚某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冀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制动踏板、制动管路、制动器齐全,连接完好;酒精检测报告,尚某检测结果为0mg/100ml。2、公安干警对现场的勘察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3、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冀D×××××号小型轿车与电动自行车的事故中,尚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乙、杨某甲无责任;在冀D×××××号小型轿车与行人的事故中,尚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栗平无责任,杨某乙、杨某甲无责任。4、永年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死者栗平体表损伤情况,分析机动车撞击可以形成,栗平系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5、永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胡某意识模糊,肢体末端厥冷,根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2(d)规定,构成重伤二级。6、证人栗大军证明,我是栗平堂弟,2014年6月27日下午13时,我接到媳妇电话,说栗平被车撞了,送邯郸市第一医院东区,让我赶紧去看看。我挂完电话就往医院走,到医院栗平正在抢救中,随后家人也来了,一直抢救到28日凌晨5时,人就不行了,我们就把人拉到永年中医院。听说栗平是去广府城里我们老乡那儿,他离家时只说是去广府城里。7、证人杨某甲证明,2014年6月27日8时,我和杨某乙一起回家,我们找车时碰见尚某也要回家,我们就坐尚某的车,11时许,尚某驾驶车沿旅游专线行驶到北韩寨村路口时,突然一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冲了出来,尚某发现赶紧向右打方向,驾驶着车冲进了西侧的路沟,在车辆摔倒的过程中车门打开,将我摔出来,我就昏迷了,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8、证人杨某乙证明,2014年6月27日7时,我和自家哥哥杨某甲在村口等车,准备到曲周订菜花苗,正好尚某开车过来,我哥哥拦住他车,我们就一块去曲周,办完事往回走,到北韩寨村口时,见东边过来一辆电动车,往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9、被害人胡某陈述,我不知道我是如何住的院,听家人说我被车撞了,我记不得发生交通事故的事,醒来就在医院,想不起发生事故的事。10、被告人尚某供述,2014年6月27日,杨某乙、杨某甲让我送他们到曲周办事,我开车拉着他们到曲周,上午10时办完事,我们三人从曲周回来,当行至广府旅游专线北韩寨村路口时,突然从绿化带中心窜出一个老头,骑着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我赶紧响喇叭踩刹车,由于距离近,加上车速快,刹不住车,我就向西打方向躲避,但还是没躲过,车左后尾把老头撞倒,车一下撞倒路边一个石墩上,石墩被撞倒,车进了路沟,当时把杨某乙、杨某甲从车上摔出,我从车里爬出,我听路边的人说除把老头撞倒外,还把一个在路边等车的人给撞了,后来围观的人越来越多,不知是谁打的120,救护车过来把我们几个拉走了。11、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2014)永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输运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致一人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尚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尚某自愿认罪,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赔偿,本院在对被告人尚某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输运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