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云南有限公司、王秋某、王某、王雅某、吴某、苏某与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有限公司,王某,王秋某,王雅某,吴某,苏某,李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社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景颇族,1958年4月28日生,。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秋某,女,汉族,1961年10月7日生。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雅某,女,景颇族,1984年8月2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绿景花园*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5301031984********。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男,汉族,1964年10月4日生。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女,汉族,1965年2月13日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女,汉族,1983年2月7日生。上诉人云南有限公司、王秋某、王某、王雅某、吴某、苏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有限公司、王某、王秋某、王雅某、吴某、苏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松柏,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借款190万人民币,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方式为借款按月付息,每月三号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每逾期一日还款的,承担未还款本金及利息余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是:“今我公司(云南有限公司)收到李某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其中178.6万元打入潘社进农行账户,壹拾壹万肆仟元以现金方式收款”。被告王秋某、王某、王雅某以其享有所有权的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某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003219**、共20034794、共20034795)以及被告吴某、苏某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昆明市五华区教益路某号房屋为本案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2110元。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利息为人民币280529.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违约金为人民币147185.73元),上述费用合计2327715.14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秋某、王某、王雅某提供的抵押物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某房屋以及被告吴某、苏某提供的抵押物昆明市五华区教益路某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方主张的借款本金190万元,被告方辩称其已还款37万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打款给案外人徐希锐的账户系原告方李某指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方提交证据有收条为证,并有相应的银行转账,故对原告方主张190万元本金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方以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日还款的,承担未还款本金及利息余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对违约金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故予以支持。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32110元,一审法院认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属于合同的债务,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及以人民币19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以人民币19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2110元。四、如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原告李某在本案所涉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秋某、王某、王雅某以其享有所有权的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某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003219**、共20034794、共20034795)以及被告吴某、苏某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昆明市五华区教益路某号房屋(产权证号:2005186**)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2711元由被告云南有限公司、王秋某、王某、王雅某、吴某、苏某共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云南有限公司、王秋某、王某、王雅某、吴某、苏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云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16日、20日签订了三份《抵押借款合同》,其中2013年12月10日《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实际借款28.2万元;2013年12月16日《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90万元,实际借款178.6万元;2013年12月20日《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实际借款141万元。其后上诉人已经未做区分的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了30万元、2014年3月6日偿还了20万元、2014年6月27日偿还了20万元、2014年7月10日偿还了150万元,此外还有17万元现金还款。但一审法院对此均没有认定,也没有依法抵扣,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同时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王秋某、王雅某、苏某的送达存在问题。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的意见,上诉人云南有限公司、王秋某、王某、王雅某、吴某、苏某认为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190万元不符合实际,此款实际交付的只有178.6万元。对于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各上诉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各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欲证明案外人也是收款人徐希锐同李某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加盖任何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对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结婚审查登记表,但能够与被上诉人自认同徐希锐系夫妻关系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针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实际交付款项为178.6万元的异议,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上诉人已经提交收条和大部分款项的转帐凭证予以证明实际借款为190万元,故对上诉人这一抗辩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归还过部分借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已经未做区分的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还过部分款项的主张,从其提交的证据看,转账凭证上的收款方为本案案外人徐希锐和杨福昆,付款方一笔30万元、一笔20万元为潘社青;一笔20万元为朱炬;一笔150万元为张敏,对此两上诉人解释所有打款均是被上诉人指定的,还有17万元的现金还款,二审中经询问被上诉人李某认可同徐希锐是夫妻关系,但其认为打款人同徐希锐存在其他往来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借款关系无关。现两上诉人始终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曾指定潘社青、朱炬、张敏等人打款给徐希锐和杨福昆来偿还本案借款,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未采纳上诉人的还款抗辩并无不妥,本院亦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存在程序问题,没有依法送达王秋某、王雅某、苏某等三人,经核实一审中王秋某、王雅某均提交委托书委托李福德领取法律文书,苏某的送达依法由同住成年家属其夫吴某签收,且三人均已提出上诉,并没有因此剥夺三人的上诉权,故对上诉人的这一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22元,由两上诉人云南有限公司、王秋某、王某、王雅某、吴某、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 茜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秋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