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冯毅与郑富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毅,郑富旺,郑世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冯毅,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被告郑富旺,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郑世亮,男,1982年3月7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健,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原告冯毅与被告郑富旺、被告郑世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毅,被告郑富旺、被告郑世亮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毅诉称:2013年4月9日晚8时20分左右,郑富旺驾驶京GPF2**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新居里小区路口东沙石料厂门口时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未按照规定设立警告标识,且自行在道路中间协商处理,导致我驾驶的京Y582**机动车与郑富旺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我受伤。伤情诊断为:胸外伤、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我经医院救治,方脱离生命危险。经查,郑世亮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共同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771.88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156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250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富旺、被告郑世亮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事故车辆登记在郑世亮名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郑富旺驾驶的车辆,郑富旺是借用郑世亮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险。我们没有给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部分保险限额已在其他案件中使用,现剩余保险限额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62530.3元、医疗费用限额5429.74元、财产损失限额0元、商业三者险87265元。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另外,事故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中冯毅与郑富旺负同等责任,故免赔率为10%。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20时20分,郑富旺驾驶轿车(京GPF2**)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新居里小区路口东沙石料厂门口时与庞大鹏驾驶的自行车(无号牌)发生轻微刮蹭,后又有冯毅驾驶小型轿车(京Y582**)由东向西驶来,将轿车(京GPF2**)撞出,轿车(京GPF2**)又将庞大鹏及其自行车撞出,三车损坏,郑富旺、冯毅、庞大鹏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庞大鹏与郑富旺事故,庞大鹏为主要责任,郑富旺为次要责任;郑富旺、冯毅、庞大鹏事故,郑富旺、冯毅为同等责任,庞大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毅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脂肪肝、高血脂症,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19日住院1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零2周。冯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771.88元。北京森格丁川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冯毅先生,系我单位员工,担任销售经理职务,月收入为3450元,其因交通事故误工,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总计10350元。冯毅称其受伤后由其妻子卢敏护理,北京森格丁川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卢敏女士,系我单位员工,担任销售经理职务,月收入为3450元,其因丈夫交通事故住院期间,需人员陪护,误工,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9日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总计1226元。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冯毅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冯毅花费鉴定费2250元。冯毅为非农业户口性质。另查,郑富旺驾驶的事故车辆为郑世亮所有,郑富旺系在借用该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及财产损失,故部分保险限额已经使用,目前剩余仍未使用的保险限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429.7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62530.3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87265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交通费票据、机动车登记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一方予以赔偿。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冯毅、郑富旺负事故同等责任,庞大鹏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应以冯毅、郑富旺各负担50%为宜。郑富旺借用郑世亮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冯毅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郑富旺对冯毅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郑世亮虽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郑富旺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且部分保险限额已经使用,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对冯毅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郑富旺负责赔偿。冯毅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本院依法确认其合理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80642元,于法有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1771.88元,均有正式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其合理误工期为84日,结合其收入水平,应为9660元;5、护理费,其合理护理期为10日,结合护理人卢敏的收入水平,应为1150元;6、交通费500元,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于法有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因冯毅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或其他证据材料以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2250元,有正式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毅医疗费一千七百七十一元八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七千五百三十元三角,合计六万四千八百零二元一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一万五千四百八十九元七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郑富旺赔偿原告冯毅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一千七百二十一元零八分,合计二千八百四十六元零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冯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冯毅负担二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郑富旺负担九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程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