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祁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376号原告祁某,居民。被告陈某。原告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亮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5年1月1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取名陈梦。××××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取名陈润民。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管不问。2008年被告到国外打工,今年年初才回家,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不常联系家里。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自己在外打工期间经常联系家里,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在本区马甸镇(原淮安市马甸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原、被告生一女取名陈梦。××××年××月××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陈润民。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时而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4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和理解,因而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是会好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祁某和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判员 胡亮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陆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