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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夫妻。双方均是离婚后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日双方在崇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在恋爱和婚姻初期双方关系尚可,后因感情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济问题等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正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未有来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2009年2月1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复印件,原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较好。现夫妻之间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合,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希望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和家庭观,互相包容,多加沟通,采取正确的方式改善夫妻关系,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