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琅民一初字第0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与周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周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琅民一初字第01593号原告: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西路与丰乐路交叉口东南角。负责人:孔士博,该公司区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理人:刘佳欣,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828号401室。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平,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欣,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波,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原告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原告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平、刘佳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波的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诉称:1996年周波入职,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波担任营运部门副总经理。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发现周波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宴请不恰当人员用餐,并虚假报销,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于2014年8月13日通知周波解除劳动合同,因周波拒绝签收解除文件和拒绝办理交接,在再三通知无效的情况下,登报公告。周波申请劳动仲裁,滁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共同向周波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现要求判决无��向周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2596元及不支付未提前三十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61元。周波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3月12日丰乐工商所前往沃尔玛滁州明光路分店做工商宣传活动,经省公司事务部戴金霞及滁州店总经理钟波的电话通知,要求周波、杨国恩及陈建红宴请丰乐工商所工作人员,周波、杨国恩的宴请行为是经公司同意的职务行为,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宴请不恰当人员,宴请后在向公司报销费用时,在发票背面注明了用途是宴请工商所人员,故不存在虚假报销行为。公司的道德守则、员工手册并没有规定宴请政府官员属于可以解聘的范围,故综上,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的解聘行为违法,应向周波支付双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和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针对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道德操守规范》复印件一份,证明全球反腐败政策明确禁止为获取或承诺支付业务机会或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直接或间接,或通过第三方向政府官员或政党支付、承诺、提供、授权给与金钱或任何有价值物品的方式影响政府的行动或抉择,任何员工违反道德操守规范都可能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包括解除劳动合同;二、《员工手册》复印件一份,证明道德操守规范是全球政策之一,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会导致解聘;三、员工代表讨论新版《员工手册》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员工签到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员工手册》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四、《员工手册》签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劳动者签收《员工手册》;五、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劳动者对《员工手册》、《道德操守规范》等规章制度确认并同意遵守,劳动者确认联络地址;六、报销申请单及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波宴请不恰当人员与虚假报销;七、通知工会函及签收回执复印件,证明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解除与周波劳动合同前通知工会,工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波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书面通知劳动合同解除;九、寄送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至周波确认的联络地址;十、报纸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告解除与周波的劳动合同及解除理由;十一、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十二、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与周波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周波的工作岗位;十三、周波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工��表一组,证明周波的工资数额。经庭审质证,周波对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员工手册及道德规范均没有明确规定宴请是违反规章制度,2013年3月12日工商所到公司作工商宣传,宴请是经省公司戴金霞同意安排的,反腐败政策是2013年6月才出来的政策,报销必须经总经理同意,副总无权支配公司现金业务,也就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该份《道德操守规范》和《员工手册》规定是给予政府官员金钱或有价值的物品,但宴请是否包括在内没有明确说明,通常理解宴请行为不能视为金钱或物品,故该规定不能让劳动者充分理解其含义,该规定是由数个关键词组成的整体,违反此条规定必须同时满足3个条件,一行为目的是为获得不正当利益或为获取支付业务的机会,二向政府官员提供金钱或有价值的物品;三影响到政府的行动或抉择。只有同时满足三条件,才能被认定为违反规定,该证据没有看出满足上述三条件,没有证据证明周波获得了不正当利益或影响了政府的行动或抉择。违反了道德操守规范及附属相关政策并构成解聘行为的可以解聘,此条规定要同时违反操守规范,并符合解聘条件,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解聘条件不包括宴请政府官员,故周波不存在违反规范及手册的行为;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同时显示操守规范没有发放给职工个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报销时已注明宴请事项,且注明经省公司戴金霞批准,戴是负责审批宴请的,领取现金行为须经分公司现金办审核,现金办由总经理直接管理,公司同意报销该费用,故报销行为不存在虚假报销,公司认可该宴请行���是职务行为;对证据七-十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周波针对辩称意见举证了周波2013年8月-2014年7月工资表、银行流水单,证明周波的工资数额。经庭审质证,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对周波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及周波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6年10月周波入职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2012年9月18日周波与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周波担任营运部门副总经理职务。2013年3月13日由周波申请,核准人��国恩签名,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报销了GMO团队活动费用666元。2014年8月13日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以周波在与公司履行合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周波的劳动合同。周波申请劳动仲裁,滁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支付周波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2596元及支付未提前三十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61元。周波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978元,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8961元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波放弃要求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61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周波是否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二、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解除与周波的劳动合同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周波是否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两种情况都是法律赋予单位对劳动者合法的管理权限、也是劳动者必须接受单位管理的义务。合法的规章制度对单位职工具有约束力,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制定明确具体的规章制度。明确哪些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哪些是一般性违反的规章制度,同时必须将相关的规章制度书面告知劳动者或公示。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的道德操守规定禁止为获取或承诺支付业务机会或为获取不当利益,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向政府官员或通过第三方向政府官员或政党支付、承诺、提供、授权给予金钱或任何有价值物品的方式影响政府的行动或决策。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认为周波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宴请不恰当人员用餐,并虚假报销,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应当有严格的报销审批规定,周波申请,杨国恩签字报销用餐的行为应视为得到单位领导的授权,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没有证据证明周波获得了不正当利益或影响了政府的行动或抉择,故周波没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针对争议焦点二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违法解除了与周波的劳动关系,周波不要求回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工作,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支付周波经济赔偿金。周波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8961元计算。因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系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当由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支付周波经济赔偿金322596元(8961元×18年×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波经济赔偿金322596���。如果原告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於 虹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杜玉菲附所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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