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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龚某甲,男,1959年9月22日生,汉族。被告陈某,女,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龚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1988年3月17日,其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1991年5月24日生育女儿龚某乙。自2008年起,陈某经常外出不归,并隐瞒其在外借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陈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龚某甲于2013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在诉讼过程中,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3月12日,龚某甲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离婚。原告龚某甲的起诉请求,不符合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华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学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