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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潘家强与新丰县丰城街道办事处罗洞村第二十一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丰县丰城街道办事处罗洞村第二十一村民小组,潘家强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丰县丰城街道办事处罗洞村第二十一村民小组。代表人:潘啟模,该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家强,男,194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美钢,广东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丰县丰城街道办事处罗洞村第二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罗洞村二十一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潘家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4)韶新法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潘家强是罗洞村二十一小组村民。1986年,罗洞村二十一小组划分了责任田,此后罗洞村二十一小组在西坑的田地一直没有调整。1998年1月1日,潘家强与罗洞村二十一小组签订了《新丰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罗洞村二十一小组按潘家强家庭人口6人发包田地给潘家强。2013年12月,罗洞村二十一小组在西坑的田地被征收。2014年1月,罗洞村二十一小组对征收西坑田地的土地补偿费确定按1986年参与分配责任田的人数分配的方案进行了分配,每份分配9488.8元,由每户的家长代表领取。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潘家强家按照人口数5人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共47444元。2014年6月30日,潘家强到新丰县丰城街道维稳中心反映村民小组少分其一份征地款,要求村民小组返还。新丰县丰城街道维稳中心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潘家强反映第21小组少给他一份西坑征地款的调处意见》,调查情况是:“潘家强所在的罗洞村第21村民小组,在分配相关田款时都是按照1986年调到责任田的人口数分配的。潘家强在生产队1986年分田时分到了6份田,从1998年潘家强与第21村民小组签订的《新丰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可得到证实。在2007年至2013年罗洞村第21村民小组出租西坑田地的田租分配上也是按照1986年分到田的人口数分配的,潘家强家分到了6份田租。2013年12月罗洞村第21村民小组在西坑的田地被征收,而潘家强分到的是5份田款。这次田款分配是按照1986年分田的人口数分配的,没有新的分配方案。”调处意见是:罗洞村第21村民小组应按1986年分到有田的人口数分配西坑征地款项,返还潘家强少分的一份征地田款。2014年7月21日,新丰县丰城街道办事处罗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材料,内容为:云髻山征收土地补偿款发放表21队分配到户每份9488.8元,分配表体现生产队分9488.8元,此款于2014年1月23日原队长潘希阳给予领取。2014年8月1日,罗洞村二十一小组组长潘啟模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罗洞村二十一小组新老组长交接本组余款9488.8元,移交人潘希阳,接手人潘啟模。2014年12月16日,新丰县丰城街道办事处罗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潘家强在1994年至1999年公粮计征任务六份,在2001年至2004年公粮计征任务五份。2014年11月10日,潘家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潘家强是罗洞村二十一小组村民,有家庭成员6人。1986年罗洞村二十一小组分责任田时,潘家强家共分得6份责任田。罗洞村二十一小组在分配相关田款上都是按1986年取得责任田的人口数分配,2007年至2013年罗洞村二十一小组出租西坑田地的田租也是按1986年取得责任田的人数分配,潘家强家庭是按6口人分得6份田租。但在2013年12月罗洞村二十一小组分配西坑田地被征收款项时,分配方案仍是按1986年分田的人口数进行分配,潘家强家庭却只分得5份补偿款。此事经新丰县丰城街道维稳中心调处,并作出《潘家强反映第21组少给他一份西坑征地款的调处意见》,确认罗洞村二十一小组应按1986年分到有田的人口数分配西坑征地款项,返还潘家强少分的一份征地田款。罗洞村二十一小组以诸多理由拒不返还。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罗洞村二十一小组返还征地补偿款9488.8元给潘家强,罗洞村二十一小组对该款项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项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罗洞村二十一小组负担。原审期间,罗洞村二十一小组称:涉案征地款所确定的分配方案是按照1986年调田的人数分配。根据《云髻山征收土地补偿款发放表》记载,参与补偿款发放共有17户,潘家强参与分配的人口数为5人,其中生产队领取了一份补偿款9488.8元。潘家强提交的《1995年农业税任务计算表及到户账簿》记载:1995年潘家强家庭人口为6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洞村二十一小组是否应支付土地补偿费9488.8元给潘家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1986年罗洞村二十一小组划分了责任田,此后罗洞村二十一小组在西坑的田地一直没有调整。根据潘家强与罗洞村二十一小组签订的《新丰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新丰县丰城街道办事处罗洞村的证明和新丰县丰城街道维稳中心作出《潘家强反映第21小组少给他一份西坑征地款的调处意见》调处意见,可以证实潘家强家在1986年有6人参与分配责任田。罗洞村二十一小组在西坑的田地被征收后确定对土地补偿费按1986年参与分配责任田的人数分配的方案进行分配,每人分配9488.80元。1986年潘家强家庭参与分配责任田的人数是6人,其家庭应按1986年的参与分配责任田人数6人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罗洞村二十一小组在分配上述土地补偿费时只分配5人的份额给潘家强不符合其在西坑的田地被征收后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所以,对潘家强要求罗洞村二十一小组返还土地补偿费9488.8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潘家强要求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项给付之日止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罗洞村二十一小组辩称,家长会通过决议每家按照两个小孩份额来分,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韶新法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一、限新丰县丰城街道办事处罗洞村第21村民小组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家强土地补偿费9488.80元。二、驳回潘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新丰县丰城街道办事处罗洞村第21村民小组负担。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罗洞村二十一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潘家强提出要按6人分配征地补偿款,罗洞村二十一小组于2014年9月9日晚召开家长会,到会家长12人,有10人拒绝潘家强的要求,只有2人同意。潘家强提供的《新丰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有六处涂改,没有证明西坑的面积在内,此合同是1990年6月西坑的山林、田地赠送给云髻山保护区八年后签订,因此不能作为证据认可。潘家强提供的农业税任务计算到户证据,该证据没有年度、所有数据都与西坑责任田无关,因为西坑的山林、田地1990年6月已赠送给云髻山保护区,该证据毫无作用。潘家强提供的西坑田租分配数证据只显示18户分配500元,不能证实潘家强家庭人口六人,该证据与征田款无关。新丰县丰城街道办事处罗洞村的证明和新丰县丰城街道维稳中心作出《潘家强反映第21小组少给他一份西坑征地款的调处意见》完全忽视了1990年6月西坑的山林、田地已为云髻山保护区所有,不能作为潘家强要求9488.8元征地款的依据。本村小组制定一对夫妇只能按两个小孩分配西坑的责任田,潘家强迁回老家后一直是五个人分配责任田,分别是潘家强的母亲(已故)、夫妻和亲生的一子和一女,还有一个非潘家强所生女,按照生产队历来规定属于超生,不能参加西坑征田补偿款的分配。据此,罗洞村二十一小组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潘家强负担。罗洞村二十一小组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云髻山的土地租给了保护区。《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家长开会决定一对夫妻只能带两个小孩参加分田。潘家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会议程序不合法。潘家强答辩称:罗洞村二十一小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调查询问期间,罗洞村二十一小组称:《云髻山征收土地补偿款发放表》中共有18户人参与分配,其中生产队领取了一份补偿款9488.8元,生产队作为一户分得一份征地款的原因是担心发生争议,特意留了一份出来。潘家强主张1986年时,其家庭人口数为7人,分别为潘家强夫妻及四个小孩(其中两个小孩为潘家强亲生,另两个小孩为潘家强妻子与前夫所生)、潘家强父亲,因为有一个儿子属于超生不能参与分田,因此1986年参与分田的人口数为6人。罗洞村二十一小组则认为潘家强家庭1986年参与分田的人数为5人,因为村内规定一对夫妻只能带两个亲生孩子参与分田,潘家强家参与分田的人口为:潘家强夫妻及两个小孩、潘家强父亲。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罗洞村二十一小组二审中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罗洞村二十一小组应否向潘家强再支付9488.8元征地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罗洞村二十一小组于原审期间已确认“涉案征地款所确定的分配方案是按照1986年调田的人数分配”,而潘家强为证实其家庭在1986年参与分配责任田的人口为6人,提交了其与罗洞村二十一小组签订的《新丰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1995年农业税任务计算表及到户账簿》、新丰县丰城街道办事处罗洞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和新丰县丰城街道维稳中心作出《潘家强反映第21小组少给他一份西坑征地款的调处意见》调处意见,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潘家强家在1986年参与分配责任田的人口数为6人。因此,按照罗洞村二十一小组确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潘家强家庭应有6人参与本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罗洞村二十一小组仅向潘家强家庭发放5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不符合其确定的补偿款分配方案。故原审法院判决罗洞村二十一小组向潘家强家庭再支付9488.8元征地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洞村二十一小组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丰县丰城街道办事处罗洞村第二十一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文锋代理审判员  李 罡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