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一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余林忠诉张滕兴等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林忠,张滕兴,曹赛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1364号原告余林忠(又名余忠林),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身份证号码3602811968********,住贵溪市雄石路电厂大院西区**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建宁,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滕兴(又名张腾兴)、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身份证号码3602211949********,住贵溪市雄石路电厂大院东区*栋*单元***室。被告曹赛南,女,汉族,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身份证号码3602211953********,住贵溪市雄石路电厂大院东区*栋*单元***室。原告余林忠与被告张滕兴、曹赛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林忠委托代理人王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滕兴、曹赛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林忠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4日,被告张滕兴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息100元。同年4月2日,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时出具借条,约定年利息36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却发现俩被告音讯全无。原告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利息8200元(计算到2014年11月,后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滕兴、曹赛南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余林忠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常住人口信息表二份,欲证明俩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贵溪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书证两份,欲证明余林忠与余忠林属同个人,张滕兴与张腾兴为同一人;三、贵溪发电公司书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滕兴系公司退休职工,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目前两人去向不明;四、借条两份,欲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滕兴、曹赛南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张滕兴、曹赛南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滕兴系同事,被告张滕兴与曹赛南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4日,俩被告因家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余忠林人民币壹万元整。月息100元”,被告曹赛南在借条签名。同年4月2日,俩被告又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张滕兴当场出具借条“今借到余林忠人民币叁万元,年息叁仟陆”,并签名确认。2014年底,原告向俩被告催讨借款,发现俩被告音讯全无。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滕兴、曹赛南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俩被告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俩被告理应在原告提出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偿还,逾期不还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俩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利息8200元(计算到2014年11月30日止),未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限制。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滕兴、曹赛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林忠偿还欠款4万元、利息8200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11月30日止,之后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止),合计48200元。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张滕兴、曹赛南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红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