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商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英勇与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英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商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8委5组)永安街。法定代表人谢大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强,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勇,个体业主,住佳木斯市。上诉人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强、被上诉人李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28日,被告国联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数额10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还清,逾期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担保人葛书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据签署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葛书志及被告高管丛宝兴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就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借款期限续展事宜重新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已实质性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续展至2012年12月27日,如果被告在续展期届满仍未按期还款,被告继续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以3个月为周期结算,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3年6月27日的违约金及利息计38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国联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高出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葛书志的个人借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得到案外人葛书志的追认,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国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英勇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佳木斯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国联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英勇借款10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该笔借款实质是案外人葛书志个人向上诉人的投资款,并应由其个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葛书志利用权力在借据上加盖上诉人公章,属超越职权的无效行为。还款协议书也是葛书志个人签署的,没有加盖公章当然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一方的证据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原审向法庭举示了预订房担保协议、国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协议、国联公司嘉木年华二期工程合作开发协议书等证明葛书志的出资还款义务,原审判决以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申请追加葛书志为共同被告,其作为被告,有利于查清案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借款签订了预订房担保协议,被上诉人又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上诉人正在办理抵押贷款的房屋,造成上诉人经营困难,有违法律规定。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英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还加盖公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预订房协议书两份,只是证明被上诉人有购买被上诉人开发的商品房的意向,并没有履行,原审不追加被告是被上诉人的权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据此二审法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在法庭举示。借款发生在葛书志任上诉人国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数额和部分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葛书志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且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是上诉人公司的行为。上诉人国联公司认为,借款是葛书志个人的行为,按照国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协议书得约定,葛书志对国联公司有投资的义务,本案的民间借贷事实是葛书志在履行与上诉人的协议,筹措资金,所以本案借贷行为虽然加盖上诉人公章,债务的性质是个人借贷而不是公司行为,另外葛书志在借款期间有控制公章的条件,故借据的形成无法排除是葛书志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虽然不知葛书志的行为违反其与上诉人的合作协作,上诉人也同样是利益受损的一方,在这一点上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和受欺骗的程度并不高于上诉人,上诉人与葛书志的协议虽然不能足以对抗第三人(即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权利也并不优先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李英勇认为,被上诉人的提供借款是针对上诉人的,2012年6月28日的借据和收据,应视为是上诉人公司的行为。葛书志和上诉人的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葛书志代表上诉人国联公司向被上诉人李英勇借款,偿还部分利息及违约金也是以上诉人名义进行的,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就借款签订的预订房担保协议的效力,也认为其与葛书志的协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以葛书志违反投资协议,造成上诉人公司损失为由,拒绝履行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3800元,由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献龙代理审判员 路 敏代理审判员 崔思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