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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代德兴、滕传回等与那坡县华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谢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德兴,滕传回,卢金勇,杨振健,魏强,关德全,王加祥,甘刊,李春英,曾天武,祝少坤,陶惠庭,龙金滨,陆大标,赵海艳,潘小莉,梁瑞军,谢维,谢享全,那坡县华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谢刚,梁毅,马建映,谢贵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代德兴,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滕传回,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卢金勇,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振健,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魏强,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关德全,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加祥,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甘刊,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春英,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曾天武,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祝少坤,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陶惠庭,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龙金滨。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大标,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海艳,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小莉,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瑞军,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谢维,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谢享全,农民。诉讼代表人滕传回,农民。诉讼代表人甘刊,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海宁,那坡县委党校教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那坡县华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那坡县百省乡那翁砖厂旁。法定代表人黄祖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平,该公司会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刚,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毅,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建映,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百省乡下华村下华三社**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贵星,农民。上诉人代德兴等19人因与被上诉人那坡县华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翁公司)、谢刚、梁毅、马建映、谢贵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那坡县人民法院(2014)那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玉林、代理审判员黄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代德兴等19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宁,被上诉人华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平及被上诉人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毅、马建映、谢贵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明,上诉人代德兴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后,以经济困难为由,于2015年2月5日提出缓交上诉费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同意其缓交本案诉讼费,至二审开庭前一次性交情,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至本院2015年3月23日开庭审理本案时,上诉人仍未缴纳上诉费而是申请免交诉讼费。本院当庭告知上诉人如其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得批准的,应于庭审后7日内缴清诉讼费,逾期不办理或不缴纳诉讼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5年3月23日,上诉人代德兴等人向本院提交了免交诉讼费申请。本院审查认为,该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而上诉人代德兴等19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代德兴、滕传回、卢金勇、杨振健、魏强、关德全、王加祥、甘刊、李春英、曾天武、祝少坤、陶惠庭、龙金滨、陆大标、赵海艳、潘小莉、梁瑞军、谢维、谢享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 除审 判 员  杨玉林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许艳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