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家逵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小名“小艳华”,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25日,XX省XX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XX省XX县XX镇XX委会XX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家志、书记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与吴某甲,因在元谋县元马镇马街北路大春饼屋门口街道上摆摊卖菜位置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撕扯,在相互撕扯过程中董某甲打了吴某甲的脸上几拳,吴某甲也打了董某甲,造成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元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甲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由被害人吴某甲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5年3月9日在元谋县人民检察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董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吴某甲对董某甲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吴某甲辨认笔录,吴某甲病伤情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吴某甲就医材料及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和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人起某某、吴某乙、覃某某、董某乙、周某某、张某某、董某丙证言,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和吴某甲在撕扯过程中造成吴某甲身体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甲通过向被害人吴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案件起因及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和跃英代理审判员 李双华人民陪审员 永学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