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铁男,石玉玲,薛龙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玉玲,王铁,薛龙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玉玲,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蒋静,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赵维环,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贺凌,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龙柱,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石玉玲、王铁男因与被上诉人薛龙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石玉玲委托代理人蒋静,上诉人王铁男及委托代理人赵维环、贺凌,被上诉人薛龙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薛龙柱与石玉玲、王铁男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5日,薛龙柱在中国工商银行向石玉玲汇款50万元。2014年5月27日,石玉玲为薛龙柱出具50万元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以汇款记录为准,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5日还款。石玉玲给付薛龙柱20万元,并于2014年6月25日为薛龙柱出具3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7月1日还款,管瑞春及王铁男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到期后石玉玲未还款。薛龙柱诉至法院,要求石玉玲、王铁男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薛龙柱与石玉玲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薛龙柱要求石玉玲偿还借款3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债务有两个保证人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薛龙柱要求王铁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石玉玲、王铁男提出的借款实为薛龙柱联系提职的人情费用,以及石玉玲在薛龙柱胁迫之下出具借条的主张,证据不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一、石玉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薛龙柱借款30万元;二、王铁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石玉玲、王铁男连带负担。判后,石玉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薛龙柱的诉讼请求。理由:石玉玲与薛龙柱之间并非合法借贷关系,薛龙柱给予石玉玲的钱款是用于给薛龙柱办理提职使用,而非石玉玲自己使用。案涉借条系石玉玲在薛龙柱胁迫之下在违背石玉玲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王铁男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薛龙柱的诉讼请求。理由:石玉玲与薛龙柱之间并非合法借贷关系,薛龙柱给予石玉玲的钱款是用于给薛龙柱办理提职使用,而非石玉玲自己使用。案涉借条系石玉玲在薛龙柱胁迫之下在违背石玉玲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王铁男实为石玉玲出具借条的见证人,而非担保人。管瑞春亦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应将管瑞春列为本案第三人。被上诉人薛龙柱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石玉玲提出案涉借款并非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而系办理工作的好处费,但石玉玲并未提交证据,且石玉玲亦未到庭质证。薛龙柱要求王铁男一人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中,王铁男举示证人韩某某及石某某的证言。意在证明石玉玲系在薛龙柱胁迫之下出具的案涉借条。石玉玲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薛龙柱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人证言虽系王铁男提交,但证言所要证明的问题系石玉玲在薛龙柱胁迫之下出具的案涉借条。因证人韩某某及石某某均与石玉玲有亲属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石玉玲、薛龙柱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石玉玲、王铁男提出案涉借款系薛龙柱要求石玉玲为其办理提职晋级的费用,且案涉借条系石玉玲在薛龙柱胁迫下出具,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待证事实,故石玉玲、王铁男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铁男提出应追加本案另一“担保人”管瑞春为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薛龙柱要求王铁男承担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而未要求管瑞春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并无不当。王铁男的此节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石玉玲、王铁男各负担5,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锋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