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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骆赛男、骆叶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骆赛,骆叶民,应碧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7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何劲松。委托代理人:陈志淋。委托代理人:陈国俊。被告:骆赛,。被告:骆叶民,。被告:应碧琴,。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骆赛男、骆叶民、应碧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赛男、骆叶民、应碧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一、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17.19元及利息8,374.05元(计算至2014年09月20日止),合计308,291.24元。2014年9月20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二、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三个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骆赛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骆叶民、应碧琴于庭审后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对于本案借款我们一直以为是金慧兰的贷款,我们不认识是骆赛男,金慧兰也没有和我们说过是骆赛男的贷款。去银行办理手续时申请贷款合同上既没有写贷款人的名字也未写贷款金额,银行客户经理叫我们在上面签字就好,其他手续他们会办理的。后因为金慧兰多次来拜托我们而且双方又是亲戚我们就去担保了,贷款办下来后我们才知道是骆赛男的贷款,后来贷款快到期了我们说不来担保了因为我们打听了骆赛男的情况知道她是没什么还款能力的。后来金慧兰又多次叫我们去担保,银行的客户经理也说不会让我们为难的,我们已经多次表示不来担保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骆赛男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并由被告应碧琴、骆叶民提供担保。同月6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骆赛男(借款人)、被告应碧琴、骆叶民(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骆赛男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的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万元。嗣后,被告骆赛男仅归还了借款本金82.81元并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17.19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应碧琴、骆叶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骆赛男拖欠原告借款299917.19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碧琴、骆叶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碧琴、骆叶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碧琴、骆叶民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骆赛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赛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17.19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骆叶民、应碧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被告骆赛男、骆叶民、应碧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92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胡小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