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万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南京市支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南京市支队后勤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万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南京市支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南京市支队后勤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37号原告江苏万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113号402室。法定代表人叶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厚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南京市支队,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3号。负责人张红,支队长。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南京市支队后勤部,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3号。负责人陈方,部长。原告江苏万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园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南京市支队(以下简称武警南京支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南京市支队后勤部(以下简称支队后勤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力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警南京支队、被告支队后勤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园公司诉称:原告系武警南京支队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201号武警干部宿舍楼(以下简称宿舍楼)物业管理公司,武警南京支队系支队后勤部的上级主管单位。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武警干部宿舍楼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宿舍楼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由甲方(被告)交纳18178.7元;公共水电费周转金18000元/6个月(合同签订后按月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原告));业主应于合同签订后进场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合同期内仅按10个车位计算,由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六个月费用600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54536.1元、停车管理费3000元、公共电费945.13元合计58481.23元未支付。物业合同履行期间及撤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迟延支付物业费,产生违约金12543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接到函件后三日内支付上述费用,被告接函后不予理睬。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54536.1元(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停车管理费3000元(6个月6000元,已支付3000元,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公共电费945.13元,合计58481.23元;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2543元(基数54536.1元,按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5月6日,为3163元;基数为54536.1元,按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9日,为9380元,并被告支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警南京支队未答辩。被告支队后勤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万园公司(乙方)与被告支队后勤部(甲方)签订《武警干部宿舍楼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为,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乙方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应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1.6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月由甲方交纳18178.7元;公共水电费周转金18000元/6个月(合同签订后按月由甲方支付乙方);业主应于合同签订后进场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由甲方全额交纳;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停车场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车位使用人应按露天车位100元/个/月的标准向乙方交纳停车管理费(合同期内仅按10个车位计算,由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六个月费用6000元);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等等。2014年5月6日被告支队后勤部支付原告万园公司费用69536.1元(包括物业费54536.1元,公共水电费1500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万园公司向被告武警南京支队营房科邮寄《律师函》,要求支队后勤部支付物业费等58481.23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仍未及时支付物业费等。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万园公司认为,因为票据比较多,水电费具体不清楚,由法院裁决;停车费被告方仅支付3000元,仍有3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律师函》、《武警干部宿舍楼物业服务合同》、南京银行支付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支队后勤部是武警南京支队的内设后勤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武警南京支队承担。原告万园公司与支队后勤部签订《武警干部宿舍楼物业服务合同》,应视为万园公司与武警南京支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万园公司已经提供物业服务,武警南京支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因此武警南京支队应支付万园公司剩余物业费54536.1元,停车费3000元。对于公共电费,万园公司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方仍余公共电费945.13元未支付,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万园公司进场后按月支付物业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来计算违约金,业主逾期不交物业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因此万园公司主张被告方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当月未付物业费的,自下月起按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南京市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万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停车费57536.1元及违约金(基数为18178.7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基数为18178.7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基数为18178.7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基数为18178.7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基数为18178.7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基数为18178.7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南京市支队负担650元,原告江苏万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力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庄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