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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黎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梁某与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黎民初字第15号原告梁某,女,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3927。被告欧某甲,男,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3917。委托代理人唐海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李砚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告梁某诉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珍、李砚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2月在家相识,相识一段时间便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欧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加上被告一直外出赌博、喝酒,原、被告常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打架。另外,全家人的生活费用包括小孩的生活费都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对任何事都不管不理。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欧某乙由其决定跟谁生活。原告对其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2.结婚证;3.户口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欧某甲辩称:原、被告自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其后被告到女方家落户,二人结为夫妻,婚后感情良好。在2000年原、被告在小江镇婆庙村共同建造一座两层半,面积约为250平方米的房屋。后来,被告因相信原告,由原告去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将房屋登记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手续。可是原告却把夫妻共同建造的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与其前夫所生育的儿子毛荣杰名下。原告的目的是企图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婆庙村63号的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若判决原、被告离婚,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欧某甲提交的证据有:小江村委会、婆庙第一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小孩以及建造房屋等相关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对《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欧某甲于1996年2月相识开始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欧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曾于2014年1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并未能和好,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称为供儿子读书曾向他人借款3500元,被告对此表示不予认可。被告表示自己曾向姐姐借款20000元用于建造房屋,原告对此表示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位于阳山县小江镇小江村委会婆庙村63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确认房屋登记在原告与前夫之子毛永杰名下,现在由毛永杰、梁某、欧某甲、欧某乙共同居住,原、被告对房屋出资情况存在争议。2015年3月23日,本院工作人员对原、被告所生儿子欧某乙进行询问,欧某乙表示自己跟随父母任一方生活都可以,自己在读中专,中专第一学年学费、生活费由梁某支付,现在是第二学年,学费及生活费由欧某甲支付。欧某甲偶尔打骂梁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欧某乙的抚养问题,自2014年开始,小孩欧某乙住校期间均由被告提供学费及生活费。同时欧某乙亦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随父亲或随母亲生活都可以。因此,为了欧某乙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小孩欧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被告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被告认为位于阳山县小江镇小江村委会婆庙村63号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屋现登记在他人名下,且被告提交的《证明书》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现该房屋由毛永杰、梁某、欧某甲、欧某乙共同居住。故此,该房屋涉及家庭财产以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庭审中原告称为供儿子读书曾向他人借款3500元,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曾向姐姐借款20000元用于建造房屋,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欧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欧某乙由被告欧某甲抚养,原告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被告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原告已预交300元,对比应退回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伟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雅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