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施全荣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施全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027号罪犯施全荣,男,汉族,小学文化,1967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澄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施全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31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施全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2月1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认为,罪犯施全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认为,罪犯施全荣适合假释。综上,执行机关以罪犯施全荣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依法向本院建议将罪犯施全荣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施全荣于2010年5月期间,在浙江省宁波市电话约定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卖给胡惠东(已判刑)1盎司(约2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款到后交“货”。2010年5月31日,胡惠东安排胡海滨(已判刑)将毒资人民币13000元从江阴市澄江西路165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至持卡人为张飞的账户。次日,施全荣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将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付给特意从江阴市赶到该处取“货”的胡惠东,并因甲基苯丙胺数量不足1盎司,施全荣答应以后弥补。几天后,日2008年5、6月份,施全荣在江阴市澄江街道山源村西高头27号家中将2.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伙胡惠东。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判处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浦口监狱执行。罪犯施全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2013年以来,该犯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二次监狱记奖。该犯在服刑期间缴纳了全部罚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假释建议书、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台帐、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罪犯施全荣的提讯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施全荣虽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但其有四次受到行政处罚的前科,假释社会效果不好。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教育改造罪犯,应对罪犯施全荣不予假释,继续留监执行剩余刑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施全荣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