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桑法执(民)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金秀与陈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秀,陈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桑法执(民)字第51-5号申请执行人王金秀,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居民。被执行人陈贺,男,1968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居民。申请执行人王金秀与被执行人陈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桑法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王金秀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4403.71,共计94403.7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27800元,尚剩66603.71元未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陈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王金秀确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桑法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谊审 判 员 向 阳审 判 员 艾湘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