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玲与王瑞强、谢小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王瑞强,谢小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陈玲,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杜朝阳,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强,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王瑞学,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系被告一的哥哥。被告:谢小雪,系被告王瑞强的妻子,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陈玲诉被告王瑞强、谢小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朝阳,被告王瑞强委托代理人王瑞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小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瑞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10天之内归还。2014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ATM自动柜员机转账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见证人为王瑞学(被告的哥哥),被告在《收条》上签名捺手指模。后原告多次催讨该笔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连带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张;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收条1张。被告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与杨波为朋友关系。涉案50000元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杨波给被告用于投资放贷的款项。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立即将款取出并交给陈红珍,连同被告本人的20000元,陈红珍出具了70000元的收条给被告。杨波与本案原告是夫妻关系。涉案的50000元实际上是被告代原告进行放贷收息的,并非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也是受害者之一。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报警回执、受案回执各1份;收据1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光盘1张。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王瑞强与谢小雪是夫妻关系。王瑞强与陈玲相互认识。2014年11月14日,王瑞强向陈玲出具收条1张,主要载明“因陈玲信任王瑞强听说放高利贷可以赚钱,经再三考虑,于2014年10月31日转账50000元给王瑞强,王瑞强收到钱立即将五万元放给陈红珍。陈红珍于2014年11月11日跑掉,已报案,王瑞强在派出所已作了笔录。”王瑞强、陈玲均在收条中签名,王瑞学在见证人一栏签名。2014年10月31日,陈红珍向王瑞强出具收据1张,载明2014年10月31日收到王瑞强70000元。陈玲以王瑞强拖欠其50000元借款为由,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王瑞强提交微信录音一份,录音的大致内容为王瑞强询问陈玲丈夫放不放水(即放高利贷),陈玲丈夫最后把款项打至王瑞强账户,随后询问王瑞强“放了没”,王瑞强回答“放了放了”,录音还包括双方转账过程及报案、追款的内容。陈玲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认为涉案款项是转至王瑞强账户,不管钱是不是放高利贷给别人,王瑞强亦应把涉案款项还给陈玲。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陈玲于2014年10月31日向王瑞强的账号转账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10月31日陈玲给王瑞强转账50000元是否为支付借款而付、双方是否存在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陈玲提交收条拟证其与王瑞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该收条既未载明王瑞强借款的事实,亦未载明借款期限及还款信息,且根据收条的内容显示,涉案的50000元并非为陈玲借与王瑞强自用的借款,而是陈玲用于放贷赚取利息而让王瑞强转付他人的。根据王瑞强与陈玲均确认的微信录音也只能显示双方关于放水(即放高利贷)的一个协商及实施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第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陈玲主张其与王瑞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陈玲在本案中所提交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认定陈玲与王瑞强于2014年10月31日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陈玲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因此,陈玲诉请王瑞强归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玲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莺姚志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