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杜某林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林,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722号原告杜某林,女,生于1988年11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广健,四川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曾用名杨钟),男,生于1987年9月11日,汉族。原告杜某林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于2015年4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卢高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广健,被告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在网上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9年11月1日生育子杨某苇。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多疑,时常猜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现双方见面没有任何语言,形同路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在渠县民政局复印的《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在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渠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生育一子杨某苇。被告钟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称,这两年没打架,原告讲的不是事实,我对她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相识,2009年9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日生育子杨某苇。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见面没有任何语言,形同路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没有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相互信任、理解和关心,遇有分歧时因主动与对方沟通、交流,为孩子健康成长、维系家庭和睦、创建幸福家庭共同努力。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某林要求与被告钟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杜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高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