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傅文多与陈小义、陈洪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文多,陈小义,陈洪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傅文多,男,195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现暂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康澜,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义,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陈洪伟,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楼。负责人何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登峰,公司职员。原告傅文多与被告陈小义、陈洪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成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文多的委托代理人康澜、被告陈小义、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文多诉称,2014年7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陈小义驾驶属被告陈洪伟所有的川AL97**号轿车在双流县金桥镇柳金路红石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此后,原告被送至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小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陈洪伟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处为川AL97**号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陈小义、陈洪伟赔偿其医疗费266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2520元(90元/天×28天)、误工费12980元(3300元/月÷30天/月×28天+3300元/月×3个月)、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4288.64元(22368元/年×18年×11%)、鉴定费900元、财产损失2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8837.64元,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小义辩称,被告陈小义系借用被告陈洪伟的车辆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已垫付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洪伟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机构鉴定属于机动车,且原告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原告的请求过高,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且该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要求扣除22%的自费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陈小义驾驶属被告陈洪伟所有的川AL97**号轿车在双流县金桥镇柳金路红石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4175.89元(含被告陈小义垫付41506.89元,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该院向原告出具“出院证”,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门诊随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需再医费8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小义为其支付护理费1840元。2014年7月28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小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4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的电动二轮车维修费经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定损为800元。原告从2012年3月起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双流县东升发泡鞋材厂上班。被告陈洪伟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处为川AL97**号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义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小义系借用被告陈洪伟的车辆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其中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83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定损单、收条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商业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此损害结果,因公安机关最终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陈小义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陈小义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小义系借用被告陈洪伟的车辆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洪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被告陈洪伟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洪伟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处为川AL97**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被告陈洪伟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4288.64元(22368元/年×18年×11%)、后续治疗费8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产生医疗费54175.89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要求扣除22%的自费药,因原告与被告陈小义也同意,故其自费药11918.70元由原告与被告陈小义按责任比例承担,余下的医疗费42257.1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后,剩余医疗费32257.19元再由原告与被告陈小义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被告陈小义承担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被告陈小义为原告支付了在住院���疗期间的护理费1840元,原告对此也予认可,因本案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680元(60元/天×28天),故被告陈小义多支付的160元可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980元(3300元/月÷30天/月×28天+3300元/月×3个月),因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虽证实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但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0月23日共计114天,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830元/年计算为9316.77元(29830元/年÷365天/年×114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84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综合本案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900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陈小义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电动二轮车维修费经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定损为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综合其伤残及各方过错程度,酌定为231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2811.3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赔偿97663.44元[(44288.64元+1680元+9316.77元+500元+2310元+10000元+800元)+(32257.19元+8000元+840元)×70%]、被告陈小义赔偿8973.09元[(11918.70元+900元)×70%]。被告陈小义已垫付医疗费41506.89元,并支付护理费1680��,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也认可,为了减少诉累和倡导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的原则,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被告陈小义要求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20元在其垫付款中抵扣,其余各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品迭后,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还应给付原告赔偿款54069.64元[(97663.44元-10000元)+(8973.09元+620元)-(41506.89元+1680元)],并给付被告陈小义垫付款33593.80元[(41506.89元+1680元)-8973.09元-6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傅文多赔偿款54069.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陈小义垫付款33593.80元。三、驳回原告傅文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由原告傅文多负担266元,被告陈小义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胥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