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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民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金瑞木、张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4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表人王黎红,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金瑞木。被执行人张玲。被执行人徐军。被执行人田其龙。被执行人秦淑萍。被执行人黄延勇。被执行人詹莉。被执行人绍兴县普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金瑞木。被执行人绍兴县翰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田其龙。被执行人绍兴县金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金伟炜。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金瑞木、张玲、徐军、田其龙、秦淑萍、黄延勇、詹莉、绍兴县普天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翰阳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金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一、被告金瑞木应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17896.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金瑞木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000元;三、被告张玲、徐军、田其龙、秦淑萍、黄延勇、詹莉、绍兴县普天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翰阳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金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金瑞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1717元,由上述十被告承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金瑞木、张玲、徐军、田其龙、秦淑萍、黄延勇、詹莉、绍兴县普天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翰阳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金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在绍兴市柯桥区房地产管理处查封被执行人金瑞丰名下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笛扬路746号5幢601室房产,但因本案均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另查在本辖区内各金融机构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也暂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49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平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王幼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