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董永华与傅佩春、王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华,傅佩春,王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68号原告:董永华。委托代理人:曹玉琴,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佩春。被告:王蕾。委托代理人:章叶、张婷婷,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永华诉被告傅佩春、王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华的委托代理人曹玉琴、被告傅佩春、被告王蕾的委托代理人章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为生意周转需要,两被告与原告商量,由被告傅佩春出面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傅佩春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于当日与案外人朱正茂一起现金转账至被告傅佩春的开户银行。借款后被告却从未支付过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傅佩春还款时,遭被告傅佩春拒绝,原告要求被告王蕾还款时,被告王蕾以“我们已经离婚,所有债权债务均归男方”为由而拒绝。原告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蕾答辩称:对借款不清楚,也没有经手;借款的时间内,家庭生活不需要这笔借款;借款收据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傅佩春答辩称:借条的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数额是对的。原告董永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董永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傅佩春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王蕾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收据原件二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董永华借给被告100000元、案外人朱正茂借给被告500000元,合并转账60万元的事实;3、嘉善县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原先具有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蕾、傅佩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日,被告傅佩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傅佩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被告傅佩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出借日期从2012年9月2日起,资金付款方式为现金转账。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傅佩春100000元【与(2015)嘉善商初字第69号当事人朱正茂合并转账600000元,其中董永华100000元,朱正茂500000元】。后被告傅佩春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另查明,该借款为被告傅佩春投资经营所用,而该借款发生时,被告傅佩春与被告王蕾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傅佩春在向原告董永华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傅佩春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傅佩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蕾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王蕾未提出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投资经营,故被告王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佩春、王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董永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傅佩春、王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雁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