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荣,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4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庆义,咸阳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荣、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庆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2月8日在秦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9月19日婚生一女,取名���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在生下孩子后便辞去了工作精心照料女儿以及年迈的公婆。因为两人长期分居并且之前的感情基础较差,被告对原告以及孩子的关心甚少,态度冷漠,一直认为原告是靠被告来养活,原告在家中没有一点儿地位,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十分苛刻,账目也要一一记下,亲自核对。原告这些年来一直为了女儿隐忍下来,但是却造成被告的变本加厉。据此,原告经过慎重考虑,彻底要结束这段婚姻,现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依法分割该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2、吴家堡街道办事处社区证明一份。证明1、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双方均有离婚的要求。被告质证认为,1、对结婚证没有异议,2、对事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请社区的人调解的,调解时,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当庭提举照片10张作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想证明的问题,照片记录的只是瞬间,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好。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证据1,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合议庭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综上,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9月19日生一女,取名李某。另查,原、被告于2014年8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偶有摩擦,但是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根据原告所提举的证据,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8月分居至今,不构成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思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