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董永与束楼铭、镇江恒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束楼铭,镇江恒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董永,男,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楼铭,男,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被告镇江恒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负责人周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蔺潇,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永与被告束楼铭、镇江恒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束楼铭、镇江恒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永撤回对被告束楼铭、镇江恒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董永负担。审 判 长 邰利明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