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睿尧、刘琪与张学勇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琪,张学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马某,女,200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乌苏市。法定代理人:马春刚(马某之父),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原告:刘琪(马某之母),女,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席勇,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勇,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游乐场经营人,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陈燕,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刘琪诉被告张学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玉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春刚,原告刘琪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席勇,被告张学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马某在原告刘琪(马某母亲)的带领下前往乌苏市儿童公园游玩,在乘坐被告张学勇经营的游乐设备游玩时因游乐设备发生倒塌至原告二人身体受伤,被告仅支付医疗费,剩余损失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合计293878元,其中原告马某122524元【伤残赔偿金39874元(19874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护理费15000元(120天×125元/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刘琪171354元【伤残赔偿金118704元(19874元×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3750元(30天×125元/天)+误工费11250元(90天×125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鉴定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游乐设备的中轴断裂导致游乐设备的倒塌是设备质量问题,游乐设备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不在被告,应由设备生产厂家赔偿。根据有关规定作为经营者,被告只应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作为经营者已经承担了合理范围内的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二人的医疗费26000.3元,手机损失4800元。另,合同纠纷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偏高,应当按照25元每天计算;交通费2000元偏高。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刘琪与女儿马某在乌苏市儿童公园乘坐被告张学勇经营的旋转飞椅游玩时,因设备中轴折断倒塌,致二原告受伤,在乌苏市解放军第十五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26000.3元,住院期间均需陪护一人。原告马某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左股骨颈骨骨折、下颌部、尾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刘琪诊断为右侧第1-5、7前肋骨折、右侧第1-5前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后,其余损失未付。另查明,1、2014年11月5日,被告妻子房淑娟与原告共同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马某构成伤残十级,伤后营养期限需120日,护理期限需120日,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内固定去除术,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刘琪构成伤残八级,伤后误工期限需90日,营养期限需60日,护理期限需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5000元。2、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6000.3元及原告手机损失4800元,起诉时已扣除。3、马某、刘琪的户口为城镇户口。4、乌苏市的护工收入为每天在80元—120元之间。5、2014年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874元。6、二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复查、鉴定、诉讼等确需支出交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附页、合格证、照片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作为旋转飞椅的经营者,在为原告提供游乐服务的过程中,造成二原告人身伤害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旋转飞椅的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以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调整按25元/日计算。护理费参照乌苏护工工资水平,本院酌定按100元/日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二原告实际所需,本院酌定原告每人交通费400元为宜。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根据二原告损害后果、对原告今后生活的影响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生活水平,酌定马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原告刘琪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10000元。对被告关于原告损失应由设备生产厂家赔偿,被告作为经营者,只赔偿实际损失以及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不应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有权选择侵权之诉或合同之诉,本案因服务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影响原告按侵权之诉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可在赔偿二原告损失后,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向设备生产厂家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勇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赔偿款702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5元(23天×25元/天)+营养费3000元(120天×25元/天)+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20年×1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二、被告张学勇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琪支付赔偿款147929元[伤残赔偿金118704元(19874元×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23天×25元/天)+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误工费11250元(90天×125元/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马某、刘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8元,减半收取2854元,投递费64元,以上合计2918元,由原告刘琪负担752元,被告张学勇负担2166元(原告已预交费用2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申玉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段 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七条第一款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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