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栾X、张X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栾X,张X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254号原告吴X,女,X生,汉族,住X号。委托代理人吴X(系原告吴X父亲),住X。被告栾X,男,X生,汉族,住X。被告张X,女,X生,汉族,住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X,上海市浦东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X诉被告栾X、张X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栾X、张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诉称,原告与栾X原系夫妻,两被告系栾X的父母。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的房屋原系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原告和栾X名下,2013年5月23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和栾X离婚后,涉案房屋判归原告居住,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栾X和两被告名下,该房屋判归栾X居住,原告和栾X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即告知两被告搬出涉案房屋,但两被告拒绝搬出,在两被告非法占据涉案房屋期间,原告只能在每月独自负担贷款的情况下,带着孩子与自己的父母挤在一起居住。2013年9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13日,在原告及栾X单位领导出面解决的情况下,两被告才搬出涉案房屋,但两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以及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原告多次主张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房屋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2月13日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2,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12月份的电费75.30元,2013年下半年有线电视费用138元,2013年11月份煤气费37.50元,共计12,850.80元。被告栾X、张X共同辩称,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其余费用同意支付。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前,两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该房屋也是由两被告出资为原告和栾X购买的,原告和栾X将该房屋改成自己的名字,两被告并不知情,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明确两被告需将房屋让出,该判决书只是明确了原告和栾X的离婚问题,并未明确房屋的产权问题,直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314号民事判决书才明确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故在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房屋的产权并未明确,两被告是具有居住权的,如果支付房屋使用费,也只应支付一半,因为原告只具有一半的所有权,栾X也具有一半的所有权,两被告居住在自己儿子的房屋中是合法的,在房屋产权未明确期间,房屋为共有,故不同意支付6个月的租金。另同意支付电费、有线电视费用、煤气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之子栾X原系夫妻,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的房屋原系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原告和栾X名下,2013年5月23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和栾X离婚,涉案房屋判归原告居住,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的房屋则判归栾X居住,原告和栾X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即告知两被告搬出涉案房屋,但两被告拒绝搬出,2013年9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13日,两被告搬出涉案房屋,但两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以及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原告又因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一案,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23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栾X354,517.86元,栾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房屋的使用费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估价对象在满足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的房地产使用费合计12,500元,估价对象月使用费为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份)、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及管理流程信息表、房屋交接确认书、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联、上海浦东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客户账单、上海燃气浦东销售有限公司发票联,二被告提供的装修合同、收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31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认,系争房屋于2013年6月7日始应由原告居住,两被告占用该房至2013年12月13日,理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该房屋使用费的价格由本院根据相关部门的评估报告予以确定。另两被告对电费、有线电视费用、煤气费的数额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X、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X自2013年6月7日始至2013年12月13日止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2,500元;二、被告栾X、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X2013年12月份的电费人民币75.30元,2013年下半年有线电视费用人民币138元,2013年11月份煤气费人民币37.50元,共计人民币250.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50元,由被告栾X、张X负担。评估费人民币4,630元,由被告栾X、张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