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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秀兰诉李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 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兰,李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吴秀兰,女,现住巴林右旗。法定监护人额尔德木图(原告丈夫),男,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艳婕,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住所地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戴民,系经理。原告吴秀兰与被告李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兰的法定监护人额尔德木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兰诉称,2014年1月13日9时34分许,被告李海驾驶蒙DG33**号普通低速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蒙DPJ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宝日勿苏镇道北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秀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巴林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右公交认字(2014)第10009号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多次手术,目前仍未好转。经诊断,原告的伤为重度颅脑损伤、肺炎,现原告仍呈昏迷状态。治疗过程中,三人陪护。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1124.26元。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一、医疗费171124.26元、误工费23616元(82元×288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陪护费29391元(101元×97天×3人)、伙食补助费3880元(40元×97天)、营养费3880元(40元×97天)、交通费2200元,合计234091.26元;二、残疾赔偿金509940元,保险公司在责任比例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海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9时34分许,原告吴秀兰驾驶蒙DPJ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05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宝日勿苏镇道班北侧便道,与G305线右转弯的被告李海驾驶的蒙DG33**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秀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巴林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右公交认字(2014)第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海驾驶的蒙DG33**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2014)右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在2014年4月10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合计268956.84元)作出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6414.32元,陪护费8060.8元,合计24475.12元;由被告李海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73344.52元(244481.72元×30%)。上述判决已生效。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47757.29元。原告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11日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62356.47元。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61010.5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秀兰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监字第4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秀兰颅脑损伤依照道路交通标准构成Ⅰ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清单、收据和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监字第44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队作出的右公交认字(2014)第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原告吴秀兰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海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驾驶的蒙DG33**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蒙DG33**号普通低速货车的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的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今后治疗费等,交强险另一部分为死亡和伤残赔偿金的限额为110000元,死亡和伤残赔偿金的限额内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原告吴秀兰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16日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病历、疾病诊断书和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为171124.26元。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1月22日(评残前一日,共计287天)的误工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23534元。因疾病诊断书中写明住院过程中三人陪护,结合原告的病情,原告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16日的陪护费按3人计算,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为29391元。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16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为3880元。原告构成Ⅰ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为509940元。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医嘱上只写明“鼻饲饮食”,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秀兰的医疗费171124.26元,误工费23534元(287天×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97天×40元),陪护费29391元(97天×101元×3人),残疾赔偿金509940元,合计737869.26元中,因被告保险公司在(2014)右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赔偿14475.12元,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5524.88元。剩余642344.38元(737869.26元-95524.88元),由被告李海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192703.3元(642344.38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吴秀兰人民币95524.88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海赔偿给原告吴秀兰人民币192703.3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11.5元和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图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