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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河中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赵影与李义、刘英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影,李义,刘英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河中民一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影。委托代理人杨树芳,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委托代理人杨国地,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英杰。上诉人赵影因与被上诉人李义、原审第三人刘英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4)辽河基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赵影于2015年4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影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影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赵影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培民代理审判员  李旭彪代理审判员  吴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解春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