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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执民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温州康都机电有限公司与李和中、陈碎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康都机电有限公司,李和中,陈碎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执民字第140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康都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畅。被执行人李和中。被执行人陈碎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4)温永碧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温州康都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和中、陈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屋管理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和银行存款等信息,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督促被执行人李和中、陈碎飞履行债务,已将他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该案的执行程序终结。截止2015年4月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24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也未缴纳案件受理费5770元及执行费362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执民字第140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戴锦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叶升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