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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尚锋与朱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尚锋,朱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24号原告:朱尚锋。被告:朱伟东。原告朱尚锋与被告朱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朱伟东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尚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尚锋诉称: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被告朱伟东以开店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两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等事实。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催讨未果,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朱伟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整及利息583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因利息计算有误,将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利息3064.4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原告朱尚锋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朱伟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朱伟东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其证明力可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伟东于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分别向原告朱尚锋借款1万元、4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出具了相应借条,分别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朱伟东二次向原告朱尚锋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如期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尚锋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利息为306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朱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