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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张秋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秋娥,农民,住乐业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秋娥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旭、书记员孔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秋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在江苏大丰市,被告人张秋娥伙同丁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以结婚并办理结婚证的方式骗取该市方强镇淮正村村民严某乙礼金5.1万元,被告人张秋娥得款4万元。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张秋娥以外出打工为借口从严某乙家中离开。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张秋娥伙同雷某燕(另案处理)经预谋,以结婚并办理结婚证的方式骗取郓城县随官屯镇王垓村村民王某礼金6.3万元,被告人张秋娥得款3.5万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张秋娥以回老家为借口从王某家中离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结婚证等书证,证人严某甲、姚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张秋娥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张秋娥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告人张秋娥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秋娥辩称,其收到王某3.5万元现金并非6.3万元,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秋娥伙同丁某经预谋后,由丁某将张秋娥介绍给江苏省大丰市方强镇淮正村村民严某乙,以结婚并办理结婚证的方式骗取严某乙礼金5.1万元,被告人张秋娥得款4万元。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张秋娥以外出打工为借口从严某乙家中离开。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张秋娥伙同雷某燕经预谋后,由雷某燕冒充张秋娥的姑姑将张秋娥介绍给郓城县随官屯镇王垓村村民王某,以结婚并办理结婚证的方式骗取王某礼金6.3万元,被告人张秋娥得款3.5万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张秋娥以回老家为借口从王某家中离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秋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于2014年8月27日就张秋娥诈骗一案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4日予以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网上通缉的在逃人员张秋娥于2014年10月2日在南宁火车站被抓获归案,并临时寄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10月11日止。(4)结婚登记材料、结婚证,证明被告人张秋娥于2013年12月18日在江苏省大丰市民政局与严某乙、2014年3月18日在郓城县民政局与王某分别办理了结婚登记。(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严某乙及其父亲严某甲于2013年12月19日、12月20日分别向张秋娥、丁某银行卡汇入4万元、1.1万元。(6)被告人张秋娥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2月19日,在大丰市方强��转入4万元;2014年3月19日,在郓城县潘渡镇转入3.5万元。2、证人证言(1)严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广西的丁某给其儿子严某乙介绍了一名叫张秋娥的对象,严某乙与张秋娥于当月18日在当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朝张秋娥的邮政银行卡上汇了4万元礼金,又给了丁某1万余元介绍费。张秋娥在其家中住了两个多月,2014年农历2月6日(阳历3月6日)以外出打工为借口离开其家中,经其与张秋娥、丁某多次联系,张秋娥均未再返回。(2)姚某证言,证明在2014年3月份,媒人老齐打电话说有一名从广西来的女孩想在郓城找对象,女孩的姑姑也嫁到了这里。其便联系了李某兰,李某兰就找到了随官屯镇王垓村的王某。王某与女方见面后双方都比较满意,男方问需要多少钱,对方的媒人问了一下女方,女方说要6.3万元。几天后,王某通过其与李某兰交给了那个女孩��其姑姑6.3万元,随后二人即到郓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手续。3、被害人陈述王某陈述,证明其经姚某、李荣花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张秋娥及其姑姑雷某燕,后来其通过姚某将6.3万元交给了张秋娥及其姑姑雷某燕,随后其与张秋娥即到民政局办理了登记手续。结婚后,张秋娥经常以各种理由生气离家出走,前几次都被找回,6月15日张秋娥离家后打了一个电话说回南宁了,从此再没回来。后来张秋娥多次打电话要钱,其没有汇钱,再以后就联系不上张秋娥了。经多方打听,其从一个叫丁某的人那里得知张秋娥在江苏省大丰市结过婚。但听张秋娥说曾经有个未婚夫出车祸死了。经其辨认,张秋娥就是诈骗其钱财的人。4、被告供述张秋娥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7月份认识了丁某,10月份又通过丁某认识了雷某燕。2013年12月份,丁某将其介绍给江苏省大丰市的严某乙,其与���某乙在当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严某乙的父亲给其4万元,给了丁某1万余元的介绍费,其在严某乙家中住到2014年正月就找理由回到了广西。2014年农历2月,其接到雷某燕的电话后来到了郓城,雷某燕冒充其姑姑给其介绍对象,后来王某的家人将彩礼送到了侯咽集镇徐桥村雷某燕家中,在其面前将钱交给了雷某燕,多少不清楚,随后其与王某即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次日,雷某燕说王某家给了3.5万元都汇到其银行卡上了,听王某的父亲说交给雷某燕6.3万元。其在王某家居住了大约三个月后便找借口离开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秋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与被害人结婚的方式骗取二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秋娥辩称其��收取了王某3.5万元,其他钱款不知情,经查,被告人张秋娥事前已与雷某燕预谋,共同骗取被害人王某钱款的目的比较明确,虽然其不能确定收取数额,但其与雷某燕共同收取了王某给付的钱款属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张秋娥应对其共同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故骗取被害人王某的款项应确定为6.3万元,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秋娥归案后对骗取二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对其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秋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被告人张秋娥退赔被害人严国良经济损失五万一千元,退赔被害人王孟经济损失六万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梅君代理审判员  王慧君人民陪审员  徐龙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