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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于X诉被告于刘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于刘X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74号原告于X,女,199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秋渠乡关帝庙行政村关帝庙村***号。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刘X,男,汉族,1986年6月17日生,住郸城县秋渠乡关帝庙行政村关帝庙村***号。原告于X诉被告于刘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6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农历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生育长子于X。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5月6日双方协商一致办理了离婚手续。由于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儿子,并承诺对儿子好,可以随时让原告探望。考虑到被告及家人的感受,原告才勉强将儿子交给被告抚养,并约定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现被告出尔反尔,不仅不让原告探望儿子,还将儿子托给他人抚养,造成于X小小年纪便没有了母爱和父爱,严重影响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再婚后,跟现任妻子约定,不让于X跟随被告的新家庭生活,并剥夺了原告作为母亲的合法探望权。现被告将儿子于X托给他人抚养,儿子稍有不听话便会受到照看人的体罚。现原告没有再婚,有固定的住所地,稳定的收入,且原告的父母愿意帮助原告抚养照顾于X,于X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于刘X是现役军人,没有精力和条件照顾于X。要求婚生子于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于X的抚养费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刘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6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二零一一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九日生育长子于X。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5月6日双方协商一致办理了离婚手续,由被告抚养婚生子于X,原告有探望的权利。离婚后被告将儿子托其亲属抚养,不让原告探望,引起纠纷。原告以更有利于婚生子于X健康成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对于X的抚养关系。被告于刘X在新乡市71687部队22分队服役,是现役军人。月收入400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没征得原告同意将婚生子于X委托他人抚养,又不让原告探望,违背了离婚时的约定,有过错。且被告是现役军人,没抚养条件。原告没有再婚,有固定的住所地,稳定的劳动收入,原告的父母也愿意帮助原告抚养照顾于X,于X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有固定工资收入,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以500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子于X有原告于X抚养,被告于刘X(博)承担抚育费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用于抚养于X)。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绍山审判员  李 冰陪审员  侯星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郝梦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