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执字第5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惠山区光旭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华通铜业有限公司、吴建红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惠山区光旭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锡市华通铜业有限公司,吴建红,顾伟,无锡崎枫铜管有限公司,无锡宝达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锡执字第547-3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惠山区光旭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凤翔馨城1-62号(地铁西漳站区)。法定代表人曹熙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市华通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建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建红。被执行人顾伟。被执行人无锡崎枫铜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刘巷。法定代表人任永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宝达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旺庄工业配套区二期B-0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张维俊,该公司董事长。无锡市惠山区光旭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与无锡市华通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吴建红、顾伟、无锡崎枫铜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崎枫公司)、无锡宝达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本院(2013)锡商初字第0162号民事调解书,一、华通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0日前归还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7995032元和利息(包括至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839768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9950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律师费245413元;二、吴建红、顾伟对华通公司结欠小贷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宝达公司、崎枫公司对华通公司结欠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17995032元和部分利息(包括至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839768元;自20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以179950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9950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小贷公司就前述第一项对华通公司的债权,有权以吴建红所有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13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依法拍卖吴建红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小贷公司的房屋得款245万元,依法将案外人支嫣为本案债权设定抵押的房屋作价461.7万元,交小贷公司抵债。另查明:被执行人华通公司、吴建红、顾伟、崎枫公司、宝达公司均无银行存款、车辆及对外投资,华通公司、顾伟、崎枫公司以及吴建红名下的其他房产,均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且被多家法院另案查封,宝达公司名下未登记房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锡商初字第01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姚震宇执行员 张锡南执行员 王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尤跃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