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袁昌平、邬云根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昌平,邬云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昌平,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2012年6月28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宣布逮捕。被告人邬云根,绰号:磨子,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文盲,无业,家住丰城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昌平犯盗窃罪、被告人邬云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罗娟娟,被告人袁昌平、邬云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袁昌平携带剪刀、手电来到本市张巷镇金山村委会揭家组中间的空地处,用剪刀将被害人揭荣水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的电线剪断,然后将该车盗走。两三天后,被告人袁昌平将该车以人民币2500元卖给被告人邬云根。经价格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2014年9月25日晚19时许,被害人龚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赣C×××××绿色(后被涂成黄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本市上塘镇田西村门口被盗,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80元;2014年10月9日早上,被害人左某的一辆车牌号为C735**红色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本市剑光街道香辣鸡饭店门口被盗,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害人李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赣C×××××红色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本市杜市镇兰溪村委会眉岗村里被盗,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2014年10月22日晚12时许,被害人黄某的一辆车牌号为C71N**的红色豪爵钻豹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本市洛市镇欣欣煤矿更衣室门口被盗,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2014年10月23日3时许,被害人文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赣C×××××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本市洛市镇丰顺煤矿的车棚里被盗,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元,上述五部车辆均由被告人邬云根低价收购,后被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揭荣水、黄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丰城市公安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丰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丰城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邬云根家中所缴获摩托车的照片,丰城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被害人从公安机关领取摩托车的手续材料,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丰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及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邬云根明知是犯罪所得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昌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昌平、邬云根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维护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的活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邬云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芳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