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万云波与魏新乾、刘德安、刘兰珍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万云波,魏新乾,刘德安,刘兰珍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321号申请人万云波,男,生于1977年12月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申请人魏新乾,男,生于1972年11月1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申请人刘德安,男,生于1966年5月25日,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申请人刘兰珍,女,生于1946年2月3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了申请人万云波与申请人魏新乾、刘德安、刘兰珍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确认调解效力一案,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李学辉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万云波与申请人魏新乾、刘德安、刘兰珍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4月2日经江汉油田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当事人魏新乾、刘德安、刘兰珍的前期医疗费分别计人民币700元、2600元、2800元,由万云波全额承担。二、当事人万云波补偿魏新乾、刘德安、刘兰珍后期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分别计人民币1000元、2800元、3000元,此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付清。三、当事人魏新乾、刘德安、刘兰珍收到分别补偿款后,自愿放弃司法鉴定权和其他要求,因此发生病变或后期医疗费不足时,也自愿放弃向万云波主张民事赔偿权利。四、其他无争议。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确认申请人万云波与申请人魏新乾、刘德安、刘兰珍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学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