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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佳盈诉被告饶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欢,李佳盈,饶谊,邓伟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曹军波,张雪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陈志欢,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佳盈,女,200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理人李仕伟,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伍琼,系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饶谊,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邓伟巧,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舒雄飞,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御景华城4栋4H.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负责人李志军,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田志平,系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军波,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隆尧县人,住隆尧县。被告张雪芳,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隆尧县人,住隆尧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本院受理原告陈志欢、李佳盈诉被告饶谊、邓伟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曹军波、张雪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伍琼、原告李佳盈的法定代理人李仕伟,被告饶谊、邓伟巧委托代理人舒雄飞,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军波、张雪芳、中华联合邢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欢、李佳盈诉称,2015年2月23日被告饶谊驾驶粤BFF5**号轿车在巴陵服务区内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饶谊承担全部责任,曹军波无责,因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饶谊、邓巧伟辩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邓巧伟,饶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688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同意依法赔付原告合法的损失;二、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三、请求法院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余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3时55分许,被告饶谊驾驶粤BFF5**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G4湖南段1395KM巴陵服务区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误将油门当刹车,致使所驾车辆与正在过路的原告李佳盈、陈志欢相撞,之后又与前方由被告曹军波所驾驶的冀BTF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佳盈、陈志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饶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佳盈、陈志欢,被告曹军波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李佳盈受伤后,被送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脾脏挫裂伤,失血性贫血,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3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住院医疗费用支付15688元,该款项为被告饶谊垫付。2015年3月17日,经岳阳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平安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53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已行脾切除手术,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复查费用为129元,自受伤之日起一人陪护四个月,建议加强营养。鉴定费用为1300元。原告陈志欢,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益隆路46号,李佳盈,系湖北省随州市人,于2012年8月随其父李仕伟居住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乐路127号,于2013年9月1日始就读于中山市东升求实学校六年级。另查明,粤BFF5**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邓巧伟,饶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冀BTF1**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雪芳,被告曹军波系该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邢台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暂住证、医疗发票、法医鉴定意见、学生证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饶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饶谊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冀BTF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邢台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该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如商业三者险不足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饶谊承担,被告邓巧伟因系该车登记车主,车辆无故障,无管理方面的过失,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军波、张雪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成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并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主张原告方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人民法院地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在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以及非伤治疗部分费用,经被告饶谊代理人与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代理人协商,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5%予以扣除,该扣除部分由被告饶谊承担;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标准,本院依法对原告损失核算如下:一,医疗费15817元,二、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四、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五、伤残赔偿金32598.7元/年人*20年人*30%=195592.2元,六、交通费1000元,七、营养费1800元(酌情),八、护理费35623元/365天*120天=11716元,九、鉴定费1300元,合计245425元。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方损失一、二、三、七共计208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剩余部分9817元,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伤治疗费用由被告饶谊承担147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承担8344元;损失四、五、六、八项损失2233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2308元,损失九1300元由被告饶谊承担。根据《中花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缺席判决如下:一、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佳盈损失225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2306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0元,由被告饶谊承担2773元。二、被告邓巧伟、曹军波、张雪芳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饶谊承担555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副本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缴费票据复印件一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树理审 判 员  廖寒军人民陪审员  夏发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雪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