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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海峰砼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建分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海峰砼业有限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建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258-1号原告:安徽省海峰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查全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胡光微,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海峰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建分公司在银行存款36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建分公司在银行存款36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邢亚东代理审判员  莫少军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