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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肖仲波与田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坚,肖仲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坚。委托代理人:张宰宇,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仲波。委托代理人:彭轶,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坚与被上诉人肖仲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渡法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田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坚的委托代理人张宰宇、被上诉人肖仲波的委托代理人彭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肖仲波向案外人王福明转账20万元。当日,王福明向田坚转账30万元。王福明在另案中(另案处理)称,其向田坚转账的30万元中有20万元系肖仲波向田坚出借的款项,故其在另案中主张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经法庭询问,田坚对此无异议。经法庭充分询问,田坚称其收到王福明的30万元为借款,并曾向王福明出借一张30万元的借条,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利息;当田坚打算还款时,皮天健称欲向王福明借款30万元,田坚于当天将30万元存入皮天健的员工账户。另查明,田坚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向皮天健交付30万元。肖仲波一审诉称,2012年8月,田坚与皮天健因经营需要向肖仲波和王福明分别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肖仲波将出借款项20万元汇入王福明账户,并通过王福明一并转账给田坚与皮天健指定的收款人田坚的银行账户。田坚与皮天健在收到借款后,于2012年8月29日向肖仲波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三分,该借款在12月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肖仲波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田坚与皮天健共同偿还拖欠肖仲波的借款本金20万元;2、田坚与皮天健共同支付肖仲波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该借款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截止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为107431.23元);3、田坚与皮天健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肖仲波因撤回对皮天健的起诉,明确诉讼请求为:1、田坚偿还肖仲波借款本金20万元;2、田坚支付肖仲波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肖仲波补充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肖仲波通过王福明的银行账户将借款20万元汇入了田坚的银行账户。依据转账的事实,以及田坚的询问陈述,田坚收到借款后出具了相应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田坚借款期间,皮天健向肖仲波曾出具借条,拟向肖仲波针对该笔借款使用,并拟从田坚处获得该笔借款,但目前田坚并未将该款项交付皮天健,皮天健尚未与任何主体形成有效的借贷关系。肖仲波与田坚的借款关系存续至今,且其尚未偿还。田坚一审辩称,田坚不认识肖仲波,且未与其发生借贷关系;这30万元是皮天健借的,其借款的理由田坚不清楚;因皮天健没有银行账户,故田坚是代皮天健收款,当时田坚虽向王福明出具了借条,但随后田坚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向皮天健交付了30万元,且皮天健向王福明出具借条后,换回了田坚向王福明出具的借条,故田坚认为已将钱归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肖仲波与田坚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的问题。因田坚自认其收到王福明转账的30万元系借款,并曾出具借条一张,且经披露该30万元中有20万元的出借人为肖仲波,而田坚对此无异议,故该院依法确认肖仲波与田坚之间依法形成借贷关系。田坚抗辩其是代皮天健收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田坚是否已向肖仲波归还借款的问题。田坚称因皮天健用自己向王福明出具的借条,将田坚向王福明出具的借条换回,且田坚已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将30万元交付皮天健,故肖仲波所述的借贷关系已解除。但田坚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该院依法认定田坚未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又因田坚称其曾于2012年8月向王福明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期限为1个月,故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肖仲波要求田坚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款金额(截止判决作出之日为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田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肖仲波借款本金20万元;二、田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仲波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款金额(截止判决作出之日为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田坚负担。田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渡法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肖仲波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两个方面的合同关系,一是田坚与王福明的借款关系,二是皮天健分别与肖仲波或王福明的借款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肖仲波应该起诉皮天健,而不是中间代为转交借款的田坚。2、应由肖仲波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田坚未实际交付资金给借款人皮天健,一审判决的举证责任分配是错误的。3、田坚已将借款转交给了皮天健指定的员工刘剑的账户,皮天健与刘剑出具了证明予以证明。肖仲波答辩称,一审已经查明肖仲波与田坚的人借贷关系成立,一审对举证分配正确。皮天健向肖仲波提出续借该笔借款,出具了借条,由于田坚没有归还该笔借款,肖仲波就没有实际出借给皮天健,田坚也没有证据证明将款项转给了皮天健,借款关系仍是肖仲波与田坚之间产生,肖仲波与皮天健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田坚提供了转款25万元给刘剑的个人活期明细、皮天键出具的借条、皮天键与刘剑出具的情况说明、刘剑的取款凭条、民事起诉状、询问笔录,证明田坚已将借款转给了皮天健。肖仲波对个人活期明细、皮天键出具的借条、取款凭条、民事起诉状、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田坚将转款给皮天健的事实。本院认为,肖仲波通过王福明向田坚出借2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田坚是否根据肖仲波的指示将应归还给肖仲波的借款转给皮天键。田坚举示的刘剑的个人活期明细、皮天键出具的借条、取款凭条、民事起诉状、询问笔录不能证明田坚所主张的事实,皮天键与刘剑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属于直接证据,但因肖仲波不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经本院释明,田坚明确不能通知皮天健与刘剑出庭作证,本院对于皮天键与刘剑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田坚未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驳回田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11元,由田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徐晓瑮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