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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士城与晏慧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城,晏慧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李士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修宏,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慧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路121号。负责人:何文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祝锋,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士城与被告晏慧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城的委托代理人徐修宏,被告晏慧敏的委托代理人孙红,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许祝峰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城诉称,2014年8月20日12时50分许,被告晏慧敏驾驶鲁C××××ד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晏慧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4924元。被告晏慧敏辩称,同意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其他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20日12时50分许,晏慧敏驾驶鲁C×××××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罗路罗村镇聂村西路口处时驶入公路左侧,将沿南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李士城驾驶的“凤凰”牌自行车撞出,造成李士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晏慧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士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7日在山东铝业公司医院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34035元;于2014年10月6日在山东铝业公司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50元;于2015年1月27日在淄川区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37元。经被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5年2月9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具鉴定报告一份,认定李士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102天,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李士城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晏慧敏系肇事车辆鲁C×××××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红,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士城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343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54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李士城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后由一护理102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婿朱曙光和张章由两人护理,出院后由朱曙光一人护理,朱曙光在淄博郎丰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942元,张章在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300元,护理费计款13146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就诊情况,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可400元;5、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李士城系农业户口,参照2014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计款3906元,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天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士城,1954年7月8日出生,农业户口,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20年的10%,计款23764元;7、鉴定费,起诉前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形下自己在鉴定机构做了伤残等级的鉴定,后又委托法院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故本院只认可一次的鉴定费,故鉴定费为30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复印费1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的病情,本院认定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8218元。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晏慧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士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晏慧敏对原告李士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主张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予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士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2216元。肇事车辆鲁C×××××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24322元,被告人寿财险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赔偿原告李士城医疗费20673.70元,故被告永诚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士城医疗费2067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9213.70元,被告晏慧敏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计款3648.30元。被告人寿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士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1429.7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复印费3140元,由被告晏慧敏承担,故被告晏慧敏应赔偿原告李士城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计款6788.30元,被告晏慧敏已为原告垫付27563.95元,被告晏慧敏多支付的20775.65元,应从被告人寿财险赔偿给原告李士城的款项(81429.70元)中予以扣出返还给被告晏慧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士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142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晏慧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士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87元,由被告晏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桂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