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朱百康诉被告“宝洞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紫金县龙窝镇宝洞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朱某某,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被告:紫金县龙窝镇宝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宝洞村委会”),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龙窝镇宝洞村。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宝洞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东晓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洞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为被告建设村道,并于2006年5月竣工。2006年12月20日,被告确认仍欠原告工程款74808元,并向原告立下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故意拒不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付欠款本金748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被告立下欠条之日即2006年12月20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张落款处加盖有“紫金县龙窝镇宝洞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日期为2006年12月20日,欠款数额为74808元的“欠条”。被告“宝洞村委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定及原告的陈述查明:2005年间,原告为被告承建村道“水泥硬���化”工程。该工程于2006年5月间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06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仍欠原告工程款74808元,并立下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74808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立下的“欠条”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为被告承建了涉案工程,被告接受了该工程并已使用,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被告也立下了相应欠条的情况下,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其立下“欠条”之日起计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超过该标准计算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洞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紫金县龙窝镇宝洞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748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4808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规定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紫金县龙窝镇宝洞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东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凌 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