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中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黄柏盛与琼中县地方国营新市农场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柏盛,琼中县地方国营新市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琼中行初字第9号原告黄柏盛。委托代理人王荣彬,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彬。系原告黄柏盛的父亲。被告琼中县地方国营新市农场。法定代表人卓大友,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王国荣。委托代理人方家慧。原告黄柏盛因不服被告琼中县地方国营新市农场于2013年不向其分配移民安置房,而由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作出的《上访答复》,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撤销关于新市农场三队黄文彬等4人的答复;2、责令被告把原告视同“红岭水库”移民同等对待安置住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柏盛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彬、黄文彬,被告琼中县地方国营新市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荣、方家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琼中县地方国营新市农场三队部分土地因在国家开发“红岭水库”枢纽工程中被征用。被告琼中县地方国营新市农场根据琼中县人民政府《关于琼中县新市农场红岭水利移民方案的批复》及《琼中县新市农场红岭水利移民方案》的规定,负责对其单位应该进行移民住房安置的人员进行了相应的住房分配安置。在进行住房分配安置中,被告琼中县地方国营新市农场认为原告黄柏盛不是本场职工,且其居住在本场的五队,五队住户不属住房安置对象而不给予原告黄柏盛安置住房。原告黄柏盛不服并上访,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黄柏盛作出的《上访答复》仍认定原告黄柏盛不属于应安置对象。为此,原告黄柏盛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原告黄柏盛诉称,1987年随父母迁来被告单位三队落户,2008年7月14日户口从学校迁回三队后,一直独立生活。父母分给槟榔1100多株,被红岭水库淹没683株,领到青苗补偿款99380元。2009年红岭水库派人调查人口登记直到出榜公示,到最后安排住房出榜公示,都是以一户登记、公示(存档在县移民办、被告国土科)。因红岭水库建设,三队需要整体搬迁,原告是红岭水库移民。被告在2013年安置三队水库移民时,只安置住在三队的10户职工和同原告住在五队的黄世雄、陈启华两户及住在一队旁的王京前一户职工,以及住在新光农场的张运培职工共14户,原告户却不安排住房。原告父亲把情况多次向被告主管移民安置工作的王国荣副书记反映,被告没有采纳。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琼中县信访局反映,请求进行核实妥善解决。2014年9月8日,被告答复是:黄柏盛分户不分家,红岭水库淹没又不影响其财产,属于入移民安置对象。为此,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撤销关于新市农场三队黄文彬等4人上访的答复;2、责令被告把原告视同红岭水库移民同等对待安置住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琼中县地方国营新市农场辩称,一、我们农场是企业,不是行政机关,我们与原告之间的争议是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福利争议,并不是行政争议。原告以我们单位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不是本场的职工,是非农业户口,长期居住生活在五队,而本次移民安置只是对本场三队的部分职工因住房搬迁而做出的安置,原告不属于应安置的对象;三、红岭水库征地青苗补偿款,原告已领取了青苗补偿款。但原告居住生活在五队,没有影响到原告的住房,不需要搬迁,原告无需安置;四、我们单位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安置,并不是对每一位职工进行安置。我单位根据县政府的《关于琼中县新市农场红岭水利移民安置方案的批复》依法组织,统一实施安置;五、根据安置方案,住房安置必须符合两个基本的条件:一是人口必须居住在红岭水库淹没区;二是家庭住房必须拆迁。原告根本不符合安置方案的条件,所以我们单位没有对原告进行住房安置。本院认为,原告黄柏盛以被告琼中县地方国营新市农场是《关于琼中县新市农场红岭水利移民安置方案》的制定单位,也是琼中县人民政府指定、委托实施以上《关于琼中县新市农场红岭水利移民安置方案》的单位为由,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被告只是一个企业单位,并非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因此,被告并非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也告知原告是否要更换被告,被告不同意更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柏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给原告黄柏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礼宪审 判 员 王 林代理审判员 刘慧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冬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