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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连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79号原告:连某某,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辉,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连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宏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国、邓辉,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农历9月生育儿子王某乙,2009年农历2月生育女儿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酗酒成性,常常酒后为一些生活琐事对其非打即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王某丙独立生活时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连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10月18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10年3月18生育女儿王某丙。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共建和谐家庭。原、被告之间虽然暂时存在一定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关心,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吕 丽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