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交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XX法与高健、刘苑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法,高健,刘苑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交初字第596号原告XX法(反诉被告),工人。委托代理人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健,工人。被告刘苑苑(反诉原告),工人。委托代理人高健,工人,系被告刘苑苑同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代表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法与被告高健、刘苑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法的委托代理人卢锦林、被告高健、被告刘苑苑的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人保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法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XX法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坊子区北海路高速立交桥北侧与被告高健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苑苑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7814.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原告依法返还。被告刘苑苑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潍坊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反诉原告刘苑苑诉称,我方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要求反诉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XX法辩称,对反诉原告的损失,我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高健持“C1”证驾驶鲁G×××××号轿车(内载乘车人:刘苑苑)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海路高速立交桥北侧时,与XX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XX法、刘苑苑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第37070442014005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XX法到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2、头皮血肿。3、软组织挫伤。4、头外伤反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27日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潍仁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5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XX法之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3、伤后壹人护理壹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后续治疗费柒仟人民币。5、营养费叁佰元人民币。被告高健驾驶的鲁G×××××号牌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0时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0时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074.90元、误工费10666元、护理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5元、施救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以上共计80429.9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5元、施救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对其以上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损失有:医疗费1017.70元、误工费10666元、护理费3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于以上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较大的损失有:医疗费15057.2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反诉原告刘苑苑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有:车损2440元、评估费250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3490元,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复印件、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户口本、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票据、施救费单据、垫付款收到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健与原告XX法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鲁G×××××号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高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以被告XX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XX法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5988.70元。原告主张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8日在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5057.2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该项费用已经通过医保报销,不应当在本案中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坊子区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能与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相佐证,且坊子区人民医院在该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证明其与原件一致,应认定为原告的真实花费,被告主张原告的该项花费已经通过医保报销,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系农村,原告自述其尚有部分土地耕种,且其自述于2013年9月份到潍坊科迪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21日事故发生时尚未满一年时间,对其要求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共计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XX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2285.90元。因被告高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666元、护理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6306元。对原告XX法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6074.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5元、施救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15979.90元,应由被告高健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2783.92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刘苑苑与被告人保潍坊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潍坊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其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健要求原告XX法返还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反诉原告刘苑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90元,依法应由反诉被告XX法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6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63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2783.92元。三、原告XX法返还被告高健为其垫付款项5000元。四、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刘苑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8元。五、驳回原告XX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原告XX法负担2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XX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楠审 判 员 殷玉岭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