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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吴聪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20时22分,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XXX**的蓝色大旺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成都市青羊区苏坡立交桥外侧辅道行驶,当行驶至西源大道时,被执行民警挡获。经抽血检查,其血液乙醇浓度为259.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称自己认识到了错误,不会再犯了,希望法官能对自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先后在中午和晚上饮酒,当日20时左右,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XXX**的蓝色大旺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成都市青羊区清波小区的停车场出发,沿成都市青羊区苏坡立交桥外侧辅道行驶,当行驶至西源大道四合院餐厅路口时,被执行民警挡获。经抽血检查,其血液乙醇浓度为259.4mg/100ml,被告人吴某甲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的号牌为川AXXX**的蓝色大旺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有车辆行驶证。被告人吴某甲有D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检测视频、驾驶证证明材料、车辆行驶证证明材料、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吴某甲此前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具体考虑到被告人驾车行驶距离、区域、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和被告人家庭情况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润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依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