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米泽彬,重庆市潼南县太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向海,重庆市潼南县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漆正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结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2月,双方争吵后便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须先满足其提出的要求才可以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6日,原、被告自愿在重庆市潼南县婚姻登记管理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3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黄某乙。结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有一笔夫妻共同债务为2013年9月22日黄某某向邓某甲借款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某对其与黄某乙是否有亲生关系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黄某某与黄某乙存在亲生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DNA亲权鉴定意见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建立幸福、和睦的夫妻关系。本案中,原告黄某某诉请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漆正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