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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4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4770号原告:刘某,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邓贵平。被告:高某甲,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宋桂荣。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贵平、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桂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相识,××××年××月××日在遵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主见,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10月份,婚生女高某乙出生,原告本以为会为家庭带来欢乐,谁知随着孩子的出生,生活琐事的增多,双方之间的争执越来越多,尤其让原告不能忍受的是,被告没有丝毫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甚至连女儿生病都置若罔闻。加之被告的父母和姐姐经常挑唆被告与原告生气,被告还不分青红皂白动手打原告,原告带孩子回父母家居住至今。原告对这段痛苦的婚姻彻底失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打原告,原、被告之间经常有小矛盾,但未达到离婚的程度。被告总在外地工作,所以不经常与原告见面及共同生活。被告经过慎重考虑后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遵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乙。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沙发靠镜一面。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债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发生争议: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情况。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没有感情,双方从2014年6月份开始分居,自此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个人财产还有婴儿床一张以及车位一处。2014年3月13日,原告的母亲邓贵平把给原告的车库卖了。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原告母亲邓贵平为高某乙垫付的医疗费。夫妻共同财产有原、被告从结婚到2015年1月每月偿还鑫融园1-2-401的房贷1400元。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结婚证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日期。经质证被告高某甲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婚生女高某乙的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高某乙的出生日期。经质证被告高某甲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2014年5月30日高某甲为刘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1.工资卡必须给晶晶2.跟我姐走于(与)不走跟晶晶无关,我姐上我家去说用不着的直接出去。4.往老家去于(于)不去自院(愿)不能免(勉)强。5.谁说离婚谁走出这个家(无关)。6.以后不管有什么事,必须双方同意才能办理。以上之笔高某甲之写2014、5、302点15分”用于证明2014年4月份,原、被告生气。经质证被告高某甲辩称:保证书是被告写的。证据4.2014年7月18日刘某在遵化市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一份、耳镜检查报告单一份、听力曲线图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患者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打原告后,原告的检查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高某甲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打原告。证据5.2014年12月9日,遵化市公安局华明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8日9时20分许,刘某报警称其被丈夫高某甲在遵化市鑫融园1栋二门401室打了。出警至现场后,刘某自行去医院检查。刘某身份证号码××。”用于证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打了原告。经质证被告高某甲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派出所出警了,不能证明被告打原告。证据6.原告刘某写的的书面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打架的经过以及被告从9月份没给孩子生活费,被告家人也没有管过原告及孩子,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经质证被告高某甲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孩子的费用被告也一直在给,因为2014年7月18日之前被告的工资卡一直在原告处。证据7.2013年8月13日购买床的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母亲给原告购买的婴儿床一个,婴儿床系原告个人所有。经质证被告高某甲辩称:被告的工资卡在原告手,婴儿床不是原告母亲买的。证据8.2013年5月8日,遵化市鑫融园筹建处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某交来鑫融园小区15号车位停车管理费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收款人骆交款人刘某”证据9.原告母亲邓贵平存折支取记录复印件一张。其中2013年4月26日支款14000元,2013年5月8日支款20000元。证据8-9用于证明原告母亲邓贵平以原告的名义在鑫融园小区以3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处车位,该车位为原告刘某的个人财产。经质证被告高某甲辩称:对购买车位的收据没有异议。对存折支取情况有异议,支款日期好像是伪造的。证据10.高某乙在遵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4份、患者费用清单一份。证据11.刘某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桃李社区服务中心费用明细单一份。证据12.高某乙在遵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2份。证据10-12用于证明原告的母亲邓贵平为原告女儿高某乙开支医药费3406.27元,其中证据11系原告刘某用自己的医保卡为高某乙支付的医药费。经质证被告高某甲辩称:对证据10-12无异议。证据13.高某甲2014年1月-12月的税后工资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高某甲辩称:被告的工资收入不稳定,没有该证明上显示的多。该证明上落款的单位为“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但出具的公章是“遵化市就业服务局财务专用章”,单位名称不一致。被告高某甲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虽然吵过架,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被告在唐山钱营煤矿上班,半个月回家一次,被告回来后都给孩子奶粉钱及医药费。被告的工资卡在原告手,2014年6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7月份,被告把工资卡挂失。原告叙述的车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从结婚至原告起诉共偿还遵化市鑫融园1-2-401房产20个月的房贷,每月还贷1398.17元。被告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内容为:2013年2月16日,高某甲购买鑫融园住宅楼1-2-401房产一处,总房款351383元。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特别签订条款一份,基本内容为:高某甲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遵化市建遵路东侧鑫融园1-2-401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从2013年1月4日至2028年1月4日,每月归还的贷款本息金额为1398.17元。证据1-2用于证明鑫融园住宅楼1-2-401系被告支付首付,从2013年1月4日开始偿还房贷,每月还款1398.17元。经质证原告刘某辩称: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即草率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2014年7月18日,双方再次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之后双方也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挽回夫妻感情。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虽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但被告并未积极履行照顾家庭、抚养子女的义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婚生女高某乙年龄尚小,以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为宜,本院酌定被告高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原告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理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刘某称原告的个人财产还有婴儿床一张、车位一处并提交了购买婴儿床的收据一张及银行支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高某甲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个人婚前财产婴儿床一张及车位一处予以认定,因车位已被处置,本院不再处理。被告高某甲婚前支付了遵化市东关鑫融园1号楼2门401室房产的首付款,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了部分房贷。该房产应归被告高某甲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定的财产补偿款。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刘某母亲邓贵平3406.27元,应由原、被告负责偿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高某乙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被告高某甲每月给付高某乙抚养费700元。三、原告刘某的婚前财产空调一台、沙发靠镜一面、婴儿床一张,归原告刘某所有。四、遵化市东关鑫融园1号楼2门401室房产归被告高某甲所有,由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财产折价款14000元。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邓贵平3406.27元,由原告刘某负责偿还1000元,由被告高某甲负责偿还2406.27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楠审判员 张玉红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许盛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