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杨某甲,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尹涌江,通道侗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乙,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涌江、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因被告杨某乙怀孕,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02年8月30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原溪口乡(现溪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03年6月25日生育长女杨某丙、2007年12月27日生育次女杨某丁。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杨某乙经常怀疑原告杨某甲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且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加之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日趋冷淡。因无法正常交流与沟通,现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已分居生活,双方偶有联系都是争吵。综上,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婚姻关系;2、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生育的长女杨某丙由被告杨某乙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由被告杨某乙自行承担。次女杨某丁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由原告杨某甲自行承担;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某乙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某甲提供了下列2组书证,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申请证人陆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姓名为“杨某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姓名为“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姓名为“杨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姓名为“杨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分别证明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的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婚生长女杨某丙、次女杨某丁的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1份、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02年8月30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原溪口乡(现溪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原告杨某甲申请证人陆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杨某甲提出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不是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而是因工作原因。虽然原告杨某甲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从事货运工作,不能经常回家,但工作之余,原告杨某甲仍时常回家看望父母及被告杨某乙和女儿。因工作原因,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平常交流与沟通较少,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综上,原告杨某甲所诉事实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对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某乙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以支持其辩解。经公开开庭审理,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2组书证及证人陆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2组书证均无异议;认为证人陆某某、吴某某陈述的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2年的证言,不是证人陆某某、吴某某根据亲身感知的事实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言采纳。本院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2组书证及证人陆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杨某甲所提交的第1、2组书证,经被告杨某乙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证人陆某某、吴某某陈述的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已分居多年的证言,不是证人陆某某、吴某某根据亲身感知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2年的事实,故对陆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经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8月30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原溪口乡(现溪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03年6月25日生育长女杨某丙、2007年12月27日生育次女杨某丁。近年来,由于原告杨某甲在外做生意,被告杨某乙在家抚养子女,夫妻间交流与沟通较少,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另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均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均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原告杨某甲在外做生意,被告杨某乙在家抚养子女,交流与沟通较少,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原告杨某甲当庭所举书证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一能够证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的事实。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基本稳定,本院对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秋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